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7月、6月、8月部分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0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2月2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54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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