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麒共同犯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游家麒於民國107年8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經友人 徐志瑋 (另行簽分偵辦)之招募,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與徐志瑋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游家麒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取現金及金融帳戶金融卡,再將詐得之金融卡交與取款車手,並指揮車手取款,由游家麒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詐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款項,分配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持 邱憲滄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878號案件偵辦中)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等,撥打電話予 魏春枝 ,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 陳文正 警官及張清雲、陳書郁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因魏春枝之身分遭盜用而涉及洗錢罪嫌而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並要求魏春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處理上開事宜云云,致魏春枝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將其名下之臺南成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綠橄欖餐廳」之椅子上,復於107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之某時,將現金28萬5,000元及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在臺南市○區○○路某處肯德基餐廳對面之機車腳踏板上,待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以不詳方式及搭乘不知情之 施耀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取走上開物品後,魏春枝再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不詳車手及游家麒,並告知密碼,再指示不詳車手及游家麒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不詳車手及游家麒即接續 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之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不詳車手及游家麒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及筆數,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魏春枝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共115萬6,095元,再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繳回該詐欺集團,並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領取當日提領款項報酬,游家麒以此共計獲得報酬5,960元(29萬8,000元×2%=5,960元)。後因魏春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述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提款之人為游家麒。
三、案經魏春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麒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徐志瑋共犯詐欺取財罪、與於如附表編號
3、4所示時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29萬8千元等事實不諱,惟否認上揭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辯稱其不知上開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有達3人以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魏春枝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施耀宗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魏春枝所有臺南成功大學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領金融機構一覽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與徐志瑋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家麒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坦承是受友人徐志瑋│││中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之介紹,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有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共提領款項29萬8千元││││,且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2千元報酬,本件共計獲││││得5,960元之報酬。││││②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取走││││裝有告訴人現金、提款卡││││之牛皮紙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其友人徐志瑋。││││③警卷第45頁在新豐郵局、││││新竹南大路郵局的車手提││││款影像照片中之人是其本││││人沒錯。│├──┼───────────┼────────────┤│2│證人即告訴人魏春枝於警│①證明告訴人魏春枝遭上開│││詢中之指訴│手法詐騙之事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車│││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2│手分持告訴人郵局帳戶、│││816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臺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至15頁)│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提款一空之事實││││。│├──┼───────────┼────────────┤│3│①告訴人所有之臺南成功│證明告訴人魏春枝遭詐欺集│││大學郵局帳戶、台銀帳│團成員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陳文正警官、桃園地檢陳│││、提領金融機構一覽表│書郁檢察官等身分,以上開│││各1份。(見警卷第20│手法詐騙(惟無證據可認游│││至26頁)│家麒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②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畫面│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致│││8張。(見警卷第51、│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所│││52頁)│有臺南成功大學郵局與臺銀│││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帳戶提款卡放置上述地點後│││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臺銀│││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帳戶各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70至73頁)││├──┼───────────┼────────────┤│4│證人施耀宗於警詢中之陳│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施耀宗有│││述(見上述臺南市警察局│於107年10月22日中午│││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17頁)│595-P8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前搭載一名乘客至臺南市○○○○○區○○路○段○○號香格里拉││││大飯店對面。│├──┼───────────┼────────────┤│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證明告訴人魏春枝於上開時│││(見警卷第27至40頁)│地放置裝有現金、提款卡之││││牛皮紙袋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或搭││││乘不知情之證人施耀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取走之事實。│├──┼───────────┼────────────┤│6│提款機所架設之監視器翻│①被告坦承左列警卷第45頁│││拍照片19張│照片2幀所示107年10月│││(見警卷第41至50頁)│20日0時許,在新豐郵局││││即新竹縣○○鄉○○街12││││號、107年10月21日2時││││許,在新竹南大路郵局即││││新竹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之人為被告││││游家麒本人。││││②證明除被告外,該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另持告訴人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提款一││││空之事實。│├──┼───────────┼────────────┤│7│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見上開警卷第57至59頁│門號為另案被告邱憲滄所申│││、第60至61頁)│辦,且於上揭時間,詐欺集││││團某成員曾持用該門號與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事實│└──┴───────────┴────────────┘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之理由:被告雖於另案警詢辯稱詐欺集團成員中其只認識徐志瑋,其他都不認識,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與其有接觸之共犯,只有徐志瑋,就是其前在另案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之綽號「FU」之人,所以其不知本件詐欺上述被害人之共犯共有3人以上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7年12月5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
時供稱:我在107年8月間,在桃園市觀音區(詳細地址不詳)接到我朋友徐志瑋的微信,問我是否需要工作,我就跟徐志瑋說我需要,然後徐志瑋就介紹工作給我,起初我不清楚工作內容,)來我實際接觸後才知道是詐欺車手的工作。我擔任ATM提款車手工作。我從事詐欺提領工作時,詐騙集團用工作機打給我,叫我去特定地點交付提款卡給我,提領款項後,會有人跟我算錢,我會把金融卡跟錢交給他,當場詐騙集團成員就會給我報酬(每提領10萬元可拿2000元)。
除我提款部分,其他車手我都不認識。在107年10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綠橄欖餐廳監視畫面之詐欺車手,我不認識。另外在107年10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監視器上之詐欺車手,我不認識。(問:有無認識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除了我朋友徐志瑋外,其餘成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2至8頁)。
⒉又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加入
詐騙集團當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工作。我持以提款的提款卡都是詐騙集團成員晚上打工作機給我,叫我去指定地點拿提款卡,告訴我密碼,並且指示我應該提領多少錢,都是提款後,就立刻將領得款項和提款卡交還給集團成員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78號卷第49頁)。
⒊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警卷第45頁車手提款畫面上之人
即為其本人沒錯。又卷附警卷第19至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取走裝有告訴人魏春枝所有現金、提款卡之牛皮紙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其友人徐志瑋。(問:你說拿取告訴人提款卡的人不是徐志瑋,又說把被害人郵局提款卡交付給你的人是徐志瑋,按照你上開所述,本件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⒋再參以被告於另案之下列供述,益證被告顯對徐志瑋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顯然超過3人以上有所認識,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⑴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後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同日羈押訊問時均供稱:FU是從微信軟體聯繫我,問我缺不缺錢,是否缺工作,就跟我說他有工作,是幫他領錢的工作,我從107年9月初幫FU工作。 戴阿娥 上述郵局帳戶提款卡,是FU給我的,FU給我1支工作手機,都是透過該手機跟我聯繫,FU在107年
9月12日當天凌晨零時左右打工作手機給我,與我約在新豐附近的海邊,給我這張提款卡,並跟我說密碼,總共提領3次共領得14萬9千元,領完款項後,在同一天凌晨2時多,也是約在上開地點附近,我將提領的款項全數繳回FU時,他會再從中給我應得的報酬就是提領款項之百分之
2即2千多元等語。⑵被告於另案(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107年12
月7日在本院第1次訊問時則供稱:我與FU本來並不認識,是因為一個朋友徐志瑋介紹認識,徐志瑋問我要不要工作,他說工作薪水很高,一個月薪水有5、6萬,叫我直接去找FU見面談,我直接跟FU見面時,他就給我1支工作機,說有工作時打給我。9月12日FU用工作機的微信打工作機給我,跟我約地點,叫我去找他,跟他見面後,他就拿金融卡給我,叫我去領錢,領到這張卡不能領,告訴我金融卡密碼,領當日領錢額度,酬勞是領10萬元他會給我
2千元,回去交還金融卡跟當天提領得款項,FU就會將當日的酬勞給我。當天○○○區○○路○段85、87號ATM提款之提款卡是FU給我的,當天共領了3筆,2筆6萬元,一筆2萬9千元,我提款完畢,有將所有款項交給FU,FU給我2千多元報酬,徐志瑋與FU2人認不認識我不清楚,是徐志瑋叫我去找FU的等語(見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卷第8至10頁)。然被告在另案於108年1月31日第2次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則改稱:FU真實姓名是徐志瑋,(問:是否有看到FU這個人?)當時跟我見面的人叫 阿翔 ,我不知道他們誰是誰,是新竹市第三分局警察告訴我說FU就是徐志瑋,當時是徐志瑋跟我說,跟我見面的那個人叫FU,但是我見到的那個人其實是叫做阿翔,徐志瑋是我以前從事殯葬業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另案107年度訴第1070號卷第18至20頁)。
⑶被告於另案追加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108
年1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徐志瑋於107年9月12日23時許,我在桃園市○○區○○路的住處,接到徐志瑋用微信打的電話,叫我現在過去新竹的新豐海邊,我知道是要拿金融卡,我就叫計程車前往,約107年9月13日0時許抵達後,有一名男子將提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就坐計程車到觀音郵局去領詐欺贓款領完後我就再搭計程車回到當初拿金融卡的地點,將領得之贓款連同金融卡交給徐志瑋等語。
⑷另參酌被告於另案追加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108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107年8月底左右開始提款,做到107年10月23、24日。在提領 林鈺芬 之款項後,都是交給徐志瑋。徐志瑋有給我工作機作為聯繫之用,他都是當天當面跟我說那張提款卡要領多少錢,提款的地方他就沒有說。(問:除了徐志瑋之外,還有看過相關提款或跟你收錢或拿卡片給你的人員?)有1、2次,卡片是別人拿給我,但都是徐聯繫我的。向我拿錢的都是徐志瑋等語。
⒌綜上被告各次之供述可知,本件對被害人魏春枝實施上述詐
欺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詐騙機房之共犯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陳文正警官及張清雲、陳書郁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因魏春枝之身分遭盜用而涉及洗錢罪嫌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外,尚有另一名或二名不詳男子,曾依徐志瑋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各至臺南市上址,拿取被害人魏春枝之放於上述地點之現金或上述金融機構提款卡再交予徐志瑋,再由徐志瑋將魏春枝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被告,故被告顯對徐志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超過3人以上,又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上述詐欺取財罪之模式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於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號案件)在107年8月28日有至花蓮縣吉安鄉、同年10月10日曾至高雄市三民區向被害人 黃金城林基森張金鳳 等人拿取被害人置放於詐欺集團指定放置地點之財物,是綜上,足認被告僅坦承本件僅伊與徐志瑋2人共同犯普通詐欺罪行,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辯詞,尚難採信。
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徐志瑋所屬詐欺集團等以3人以上共同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家麒所持之魏春枝所有郵局帳戶、臺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以前開方法向被害人魏春枝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之
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收取金融卡、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明知由共犯徐志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魏春枝施行詐術,共犯再將向告訴人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並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欺,惟其應知悉其中有共犯負責以電話實施詐欺之人,亦有其他成員至上述地點拿取告訴人魏春枝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詐欺共犯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數次,係共犯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詐取上述金融卡之行為後,於數日內分次陸續提領該金融卡所屬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旨在詐取被害人魏春枝上述金融帳戶金融卡後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認屬社會通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卻經由共犯徐志瑋之引介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之車手,於短時間內多次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贓款,接續共提領上述被害人魏春枝之款項共計29萬8,000元,極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甚值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報酬,本件被害人魏春枝實際受該詐欺團詐欺之金額甚鉅共達144餘萬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於本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共計5,960元,於犯罪後坦承提領上述款項等犯行,並於審理中已當庭與告訴人魏春枝以29萬8千元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19萬8千元,自108年8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另犯詐欺之素行、本件僅坦承共同犯普通詐欺,而否認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上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各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提領被害人魏春枝上述款項所得後,有自共犯徐志瑋處獲得報酬為百分之2(298,000×2%=5,960)即5,960元報酬,上述款項雖未扣案,因屬被告因犯本罪而實際分受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與追徵價額,惟查,因本件被告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魏春枝損害29萬8千元,已如前述,故為免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即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提領筆數)│提領人│├──┼─────────┼────────────┼────┼───────────┼────┤│1│107年10月19日│臺南市○區○○路西段65│郵局帳戶│12萬元(2筆)│不詳車手│││下午3時55分至│之53號(臺南成功路郵局││││││3時56分│-光復校區)││││├──┼─────────┼────────────┼────┼───────────┼────┤│2│107年10月19日│臺南市○區○○路○○○號│郵局帳戶│2萬5,015元(3筆)│不詳車手│││下午4時9分至4│(遠東銀行臺南遠東百貨成││││││時10分│功店)││││├──┼─────────┼────────────┼────┼───────────┼────┤│3│107年10月20日│新竹縣○○鄉○○街○○號│郵局帳戶│14萬9,000元(3筆)│游家麒│││上午0時23分至│(新竹新豐郵局)││││││0時25分│││││├──┼─────────┼────────────┼────┼───────────┼────┤│4│107年10月21日│新竹市○區○○路○○○號│郵局帳戶│14萬9,000元(3筆)│游家麒│││上午2時21分至│(新竹南大路郵局)││││││2時23分│││││├──┼─────────┼────────────┼────┼───────────┼────┤│5│107年10月22日│新竹縣○○鄉○○路○段│郵局帳戶│12萬元(2筆)│不詳車手│││上午0時10分至│90之1號(湖口鳳凰郵局││││││0時11分│)││││├──┼─────────┼────────────┼────┼───────────┼────┤│6│107年10月22日│臺南市○○區○○路2段│台銀帳戶│14萬9,000元(3筆)│不詳車手│││下午1時37分至│180號(臺灣銀行南都分行││││││1時38分│)││││├──┼─────────┼────────────┼────┼───────────┼────┤│7│107年10月23日│新竹縣○○鄉○○路293│台銀帳戶│14萬8,040元(8筆)│不詳車手│││上午0時57分至│號(新豐鄉農會)││││││1時│││││├──┼─────────┼────────────┼────┼───────────┼────┤│8│107年10月24日│新竹市○區○○路○○○號│台銀帳戶│14萬7,000元(2筆)│不詳車手│││上午1時28分至│(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時29分│││││├──┼─────────┼────────────┼────┼───────────┼────┤│9│107年10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28│台銀帳戶│14萬9,040元(8筆)│不詳車手│││某時許│號(臺灣企銀竹北分行)││││├──┴─────────┴────────────┴────┴───────────┼────┤│總計提領:115萬6,095元(其中上述編號3、4所示之29萬8,000元為游家麒提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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