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8號
106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梅西(原名傅偉嘉)
涂雅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5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梅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潘聖 和」署押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雅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潘聖和 」署押伍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梅西、涂雅雯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係配偶, 傅梅西斯 時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凱旺通訊社」(下稱凱旺通訊社)之負責人,涂雅雯則在凱旺通訊社內工作。傅梅西、涂雅雯均明知 許聖和 (原名潘聖和,下同)並未自行或透過他人授權或同意凱旺通訊社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傅梅西於104年3月10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受理本案門號申請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許聖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之影本,再由傅梅西、涂雅雯以不詳方式製作其上偽簽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潘聖和」簽名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文件,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內容不實繳費通知,佯以本案門號原係每期帳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自中華電信公司移出攜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從而使本案門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方案得以符合台灣大哥大公司免預繳13,990元費用之規定,嗣傅梅西、涂雅雯即進而於104年3月10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許聖和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之影本,均交付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復興特約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SIM卡、手機及平板電腦,並同意免除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預繳金額,其等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聖和、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聖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傅梅西、涂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①被告傅梅西固坦承其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四偽造之繳費通知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一定經過本人同意才會辦攜碼,伊沒有簽任何「潘聖和」的名字,許聖和的上開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台灣大哥大之申辦文件全部都是 季文雄 拿來的,拿來時文件中的資料已經全部填寫完畢,伊對於上開證件及文件是否係偽造的均不知情,伊也沒有詐欺云云。②被告涂雅雯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凱旺通訊社是面對店家,不是面對客人,客人有沒有同意不是伊的業務範圍,本案門號是業務季文雄轉介的,伊對於許聖和的國民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是否係偽造的均不知情云云(見審訴884卷第38頁、審訴1145卷第19頁、訴808卷《下稱訴卷》第52頁背面至54頁背面、187頁)。經查:
㈠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前於104年3月間係配偶,被告傅梅西
斯時係上址凱旺通訊社之負責人,被告涂雅雯則在凱旺通訊社內工作;而被告傅梅西曾於104年3月10日台灣大哥大公司受理本案門號申請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許聖和於10
3年10月27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以下合稱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件影本);又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復於104年
3月10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連同上開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件影本,均交付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復興特約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因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SIM卡、手機及平板電腦,並同意免除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預繳金額等情,有證人許聖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4、30至31頁、訴卷第172至
176頁),並有六二屋通訊有限公司中和復興分公司104年
6月9日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件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勘查現場照片、台灣大哥大公司108年1月21日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5、19至20頁、訴卷第16、132頁),且為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另許聖和並未自行或透過他人授權或同意凱旺通訊社以其名
義申辦本案門號乙節,業據證人許聖和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4年4月28日18時許在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家中收到本案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才發現伊的證件於同年3月10日被盜用辦理本案門號,伊的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應該是於同年2月左右遺失,伊是於同年3月底才發現證件不見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己本身沒有台灣大哥大的手機門號,伊也沒有申辦或委託他人幫伊申辦過本案門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辦文件上的「潘聖和」簽名都不是伊簽的,有一年伊的皮夾掉了,裡面有伊的證件及一些現金,伊懷疑伊不見的證件被別人盜用,伊平常沒有住在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但伊回去時家人都會給伊一疊信,可能有夾到台灣大哥大的帳單,伊印象中是直到有一次伊才有看到台灣大哥大的帳單,另外伊沒有看過季文雄、被告傅梅西及涂雅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至4、30至31頁、訴卷第172至176頁)。
衡諸證人許聖和上開證述,其不僅就其遺失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其發現所遺失該等證件遭持以申辦本案門號等情,均為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態度自然、陳述連貫,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另參以證人許聖和係於10
4年4月30日(即本案門號遭前揭申辦後1月餘)即至警局為上開警詢之陳述內容,其此部分舉止亦與一般因發現非己申辦之電信費帳單後即報案處理之社會生活經驗相合;並佐以證人許聖和之簽名書寫樣式,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辦文件上「潘聖和」之簽名顯然不同,有證人許聖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於各該筆錄、結文、補領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4、31頁、訴卷第
64、66、189頁),由此亦堪認證人許聖和上開所述內容實在,是已足信證人許聖和之上開證述係其回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無訛。再者,觀諸證人許聖和於偵訊時所庭呈其遺失後申請換發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其管轄編號係0000000000000號,此確與前揭遭持以申辦本案門號之駕駛執照影本上所示管轄編號不同,而證人許聖和亦確實曾以國民身分證遺、滅失為由而先後於103年10月27日、104年4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亦有證人許聖和於偵訊時所庭呈上開駕駛執照影本、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函、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21日函暨上開函文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普通重型機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訴卷第63至66頁背面),上開各情亦可與證人許聖和前揭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從而得以補強證人許聖和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是以證人許聖和前揭所述其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為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本案門號,本案門號係遭人持用證人許聖和遺失之前揭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盜辦,且證人許聖和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辦文件上為任何填寫及簽名等情節,即非虛妄,自堪以認定。
㈢又中華電信公司未曾有本案門號之申辦或申租紀錄,然被告
傅梅西、涂雅雯卻於前揭本案門號於104年3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時,即先有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之行為,以之表示本案門號原係每期帳單金額達1,000元以上、自中華電信公司移出攜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從而使本案門號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方案得以符合台灣大哥大公司免預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預繳費用之規定等節,此據被告傅梅西於偵訊時自承:當時凱旺通訊社是伊經營的,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繳費通知目的是要做免預繳用,這部分是被告涂雅雯處理的,伊對此事也知情等語,而被告涂雅雯亦於偵訊時自承:當時伊與被告傅梅西係夫妻,被告傅梅西叫伊幫忙代辦,伊就幫忙整件,並委託跑單幫的人改電信帳單,名字是伊跟該人講的,該人就幫忙改成申請人的名字,這樣1張要給該人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頁背面、70至71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6年12月21日簡便函暨附件、台灣大哥大公司108年6月20日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42至43、168頁)。而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既均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其等於偵訊時既均明知檢察官已告知其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名,復未能指出其等於偵訊時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則倘其等並未明知且未參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繳費通知之情形,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其等卻均捨此不為,反於偵訊時先後自願就不利於己之上開經過供述歷歷,堪信其等上開供述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均有共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即堪認定。再者,本案門號於104年3月10日經申辦後,曾於同年5月11日、同年8月5日先後有以信用卡繳款2,114元、4,197元之紀錄,且用以繳納上開電信費款項之信用卡均係被告傅梅西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等情,此有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108年1月21日函暨檢附之繳款紀錄、108年2月26日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繳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10日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辦人年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132至134、
137至141、145至146頁),足見本案門號申辦後,被告傅梅西曾有以其信用卡代為繳納本案門號電信費用之情形。基此,衡諸一般常情事理,倘若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對於證人許聖和並未自行或透過他人授權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乙節毫不知情,則其等於審核證人許聖和是否符合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免預繳之規定時,大可逕行向證人許聖和索取本案門號移入前之電信費用帳單即可,又何須自行替證人許聖和購買前揭偽造之電信費用帳單?況且,被告傅梅西何以須於本案門號申辦後,猶特地自行以自己之信用卡代為繳納前揭列帳於證人許聖和名下之電信費用之理?另果真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辦文件之填寫內容均毫未指示或經手,則以上開申辦文件上所載本案門號、移出經營者係中華電信公司等內容而言,被告傅梅西、涂雅雯係如何確認斯時電信業者尚有本案門號可供其等所僱用之業務季文雄對外招攬客戶申租,而不會與電信業者既有之門號衝突?又如何確保其等可購得上開文件中所列中華電信公司之偽造繳費通知?均未見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就此有合理之解釋,且上開各情均悖於常情殊甚。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均應明知其等就本案門號之申辦未獲證人許聖和之授權或同意,且有以不詳方式製作其上偽簽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潘聖和」簽名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文件,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繳費通知,再持以向前揭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等犯行,並以此方式詐得前揭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㈣至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固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且證
人季文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工作是替凱旺通訊社找客人辦門號、買手機,伊記得證人許聖和有到凱旺通訊社辦門號,證人許聖和當時是在伊面前親自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辦文件上簽名的,申辦文件上除了「潘聖和」的簽名外,其餘文字均是被告傅梅西寫的,後來過兩天證人許聖和就來領走SIM卡及手機,伊當時也在場,伊還有通知證人許聖和一定要繳本案門號的電話費云云(見訴卷第179至18
1頁)。然查,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及證人季文雄上開所述內容,與證人許聖和之前揭證述,以及被告傅梅西、涂雅雯自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帳單、代為繳納本案門號電信費用等各該客觀事證互核,已顯然有所出入而無法合理解釋,況證人許聖和之簽名樣式顯然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辦文件上「潘聖和」之簽名不同,業如前述,則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及證人季文雄上開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即已殊值懷疑,難以憑採。再者,證人季文雄初始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攜碼到別家電信業者時,必須在前一家電信業者之上個月帳單有破千,才可以免預繳電信費,證人許聖和是攜碼且帳單破千,所以證人許聖和沒有預繳電信費云云(見訴卷第17
9頁及其背面),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證人許聖和在凱旺通訊社申辦本案門號及前來領取SIM卡及手機時,伊都在場,但伊都沒有跟證人許聖和提到預繳費用部分需不需要處理的事情,就讓證人許聖和領走手機了,伊讓證人許聖和領走手機時就知道證人許聖和不用預繳電信費用,但伊不清楚為什麼證人許聖和不用預繳云云(見訴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背面),可見證人季文雄前後所證有顯然不一致及避重就輕之情形,益顯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實。此外,參以證人季文雄先前曾在被告傅梅西所經營凱旺通訊社任職,則考量其與被告2人之共事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
2人多所迴護,非無不可,故證人季文雄上開有利被告2人證詞,不足採信。況且,證人季文雄上開所述有關證人許聖和係親自到凱旺通訊社申辦本案門號,並由被告傅梅西填寫申辦文件上除簽名外之文字云云,亦與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上開申辦文件及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件影本均係由證人季文雄整份填寫好拿回來的云云顯然扞格(見訴卷第52至54頁背面),可見證人季文雄與被告2人就如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及證人許聖和之上開證件影本之說法,大相逕庭,南轅北轍,則被告傅梅西取得證人許聖和之個人證件影本是否係透過證人季文雄,恐值存疑。準此,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及證人季文雄上開所述均難認係實在,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為本
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梅西、涂雅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前揭不知情之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以不詳方式偽造「潘聖和」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原認俗稱「電信蟑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與被告傅梅西、涂雅雯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查,依卷存事證除可認定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文件與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外,並無法直接證明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部分,與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亦無法逕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具體知悉被告2人取得前開文件後所欲為之目的,實難認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就本件全部犯行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涉本案犯行尚有上開以詐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之犯行及詐欺取財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傅梅西、涂雅雯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本案門號及申辦本案門號之證件影本嗣後雖另有於104年10月19日,經不詳人士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壢健行直營門市辦理提前解約、重新續約,且嗣後有積欠相關電信費用之情形,此有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108年1月21日函、108年2月26日函暨附件所敘及之內容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32、137至140頁背面),然此部分並未於本案起訴內容中敘及,且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並無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自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傅梅西、涂雅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利用證人許聖和之前揭證件影本,並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以申辦本案門號,從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並生損害於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並斟酌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情形,以及被告傅梅西、涂雅雯犯後均仍心存僥倖,被告傅梅西僅坦承其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私文書,而飾詞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涂雅雯則否認全部犯行,難認其等有悔意,且其等復未能與證人許聖和、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傅梅西係二、三專畢業、自述現從事娃娃機業台主、每月營收20,000元上下,而被告涂雅雯則係高職畢業、自述現在興國批發市場幫忙理菜出貨、每月收入大約20,000餘元,另被告涂雅雯尚須照顧小孩及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傅梅西、涂雅雯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為本案犯行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證人許聖和前揭遭用以申辦本案門號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
本,固係供被告傅梅西、涂雅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經被告傅梅西、涂雅雯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原本,雖均係被告傅梅西、涂雅雯犯罪所生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影本、文書原本均非難以取得之物,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上開證件以及文書之原本俱仍存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涉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申辦文件上偽造之「潘聖和」簽名共5枚,因屬偽造之署押,此部分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本院就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諭知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本人」空白處之「潘聖和」署押1枚,亦屬偽簽而應予沒收云云,惟上開文件「本人」空白處「潘聖和」之簽名,僅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依卷存事證,均係被告傅梅
西、涂雅雯共同為上開犯行既遂之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後,其等內部另有就該等不法所得為明確之分配等情,自應認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對於該等不法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傅梅西、涂雅雯所諭知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傅梅西、涂雅雯在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之本人空白處偽造「潘聖和」之簽名,並持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復興特約中心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之「本人」空白處填寫「潘聖和」,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且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文件於「本人」空白處後方,另設有「申請人簽章」之欄位,就此以觀亦足徵上開本人空白處記載「潘聖和」之性質並非署押,參諸上揭判決要旨,尚不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該當偽造署押,是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就此一填載後再向他人行使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誤會,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備註│├──┼──────────┼────────────────┤│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其內容如偵卷第9頁影本所示,其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申請人簽章」欄位有偽造之「潘聖│││寬頻業務申請書壹份│和」署押1枚。│├──┼──────────┼────────────────┤│二│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其內容如偵卷第10至12頁影本所示,│││書壹份│其上「本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等欄位有偽造之「潘聖和」署押││││合計3枚。│├──┼──────────┼────────────────┤│三│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其內容如偵卷第13頁影本所示,其上│││務申請書壹份│「申請人簽章」欄位有偽造之「潘聖││││和」署押1枚。│├──┼──────────┼────────────────┤│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如偵卷第14頁影本所示。│││桃園營運處一○四年一││││月繳費通知壹份││└──┴──────────┴────────────────┘附表二:
┌──┬────────────────────────┐│編號│名稱│├──┼────────────────────────┤│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二│HTCDesire816廠牌手機壹支│├──┼────────────────────────┤│三│SamsungGalaxyTabS8.4吋平板電腦壹台│├──┼────────────────────────┤│四│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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