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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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暉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暉明前將機車送至 李考政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金格機車行檢修,其後李考政以簡訊向陳暉明報價,陳暉明認為李考政所報維修費用不合理,遂於民國105年
1月9日凌晨1時許,至上址金格機車行內,表明不願繼續修理上開機車,並要求李考政將業已拆卸之機車引擎組裝回復,遭李考政以時間已晚而拒絕,兩人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陳暉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西瓜刀1把向李考政臉部揮舞,作勢砍向李考政,並恫稱若不依照其前開要求,即揮砍李考政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李考政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李考政之人身安全。嗣經警方於同日稍晚據報到場處理,陳暉明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之西瓜刀1把供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考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17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考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父親 陳善宗 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GOOGLE列印地圖資料2紙及現場暨扣案照片共4張、案發當時蒐證影片翻拍照片3張、被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8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27頁、第28頁上方照片、第29頁上方照片、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李考政因修車問題一事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手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舞,並藉如事實欄所載話語恫嚇告訴人,且自上開動作及話語內容以觀,客觀上已堪認足使人聯想至他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使告訴人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為修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即恣意以如事實欄所載動作及話語恫嚇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業務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購買且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堪認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