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 李朝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7年5月3日北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8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基隆市○○區○○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卻仍不停車並強行闖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閱設置在系爭平交道周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後,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3月12日製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26日前。原告則於107年3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舉發機關以107年4月1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3571號函復原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違規錄影檔案光碟供參,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7年5月3日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對原告「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6月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7年6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17日前繳送。(二)107年6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同日交由原告簽名收受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在答辯狀陳述並表明「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有關『(一)自107年6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年6月17日前繳送。(二)107年6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6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6月1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應撤銷,俟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可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自行撤銷原裁決部分內容,然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從而,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判。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平交道按常年慣例,平交道警鈴想起,遮斷器將緩降之時,機車族常有快速通過之現象,不曾有人勸導或宣傳這不允許,換句話說,這已經成為一種習慣騎法。而執法人員長期怠忽執行規勸、宣導,再突然偷偷裝上監視錄影器,並將罰鍰大大提高,就是一種錯誤。原告係於106年12月17日違規,卻於85日後始收到舉發通知書,導致原告於107年1月27日又再度違規,這種卑劣手段,是將人民當提款機。又鐵路局撤掉平交道人員,導致許多違規事件之發生,也無明顯警示標語,造成全國罰單最多、爭議最多的平交道,鐵路局要負最大責任,鐵路局不改高架或地下化,就採取重罰,不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告有一重度殘障之幼女,且幼女於104年間再因中風開刀,整身癱瘓,須由原告及妻子輪流照顧,而原告之妻子也跌斷腳部,現尚在復健中,原告已是接近80歲的老人,毫無收入,如何負擔得起這罰鍰。系爭平交道本身設計不行,當警鈴想起,不像公路一樣,省略黃燈,直接從紅燈開始,造成民眾反應不及,也常有紅燈開始10多秒內,仍有其他行人或機車通過,這經驗告訴我們,這樣行為不具違法性。再者,原告患有重聽,沒有注意到警鈴聲在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機車違規屬實,遂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據員警回覆單、採證錄影光碟略以:畫面時間8時40分53秒起,遮斷器開始啟動放下,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放慢速度,而於8時40分56秒至58秒間仍逕行闖越平交道。在駕駛人駕車闖越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號誌持續9秒以上,其係見遮斷桿啟動尚未完全平放之際趁隙駕車通過平交道,違規屬實。原舉發並無不當。則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4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同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接近鐵路平交道時,若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等情形之一,而仍強行闖越者,即應依同條例上開規定裁罰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非以上開各種情節均發生為必要,合先敘明。查: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7年7月3日、警署交字第1071102581號函,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7年4月19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3571號函暨員警回覆單、本件違規影像檔案光碟、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外,前揭違規影像光碟業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內容,其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2017_12_17_20_37_37_
ch02-01.avi)勘驗結果:畫面開始6秒時,警鈴聲響起,該畫面沒有拍攝到原告車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2017_12_17_20_37_37_ch07-01.avi)勘驗結果:畫面開始6秒時,警鈴聲響起,該畫面沒有拍攝到原告車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2017_12_17_20_37_37_ch08-01.avi)勘驗結果:畫面開始6秒時,警鈴聲響起,至畫面21秒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持續向前行駛至離開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2017_12_17_20_37_37_ch13-01.avi)勘驗結果:畫面呈黑白狀,無法清楚辨別車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名2017_12_17_20_37_37_ch14-01.avi)勘驗結果:畫面開始,該錄影角度是從柵欄處及柵欄上方處向左前方拍攝,至畫面6秒時,警鈴聲開始響起,至畫面15秒時,柵欄開始放下,至畫面17秒時,原告之機車出現在畫面的右下方,正欲通過該平交道,至畫面18秒時,柵欄完全放下,原告的機車持續通過平交道。」等語,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而原告對其即為錄影畫面中騎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平交道之人,亦無爭執。又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設於各行向入口前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等設備於前開時間運作均屬正常,此觀前開錄影畫面即明,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屬實。由此可知,前開錄影畫面時間6秒時平交道之警鈴聲已響起,遮斷桿自畫面15秒時已開始放下,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卻至17秒時始出現在錄影畫面,至18秒遮斷桿完全放下後,原告仍持續騎乘機車向前行進,由此可見,原告無視前揭諸多警訊,且見眼前之遮斷桿已開始放下,而其並非無法立即停止,卻仍繼續往前行駛而闖越系爭平交道,則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七、原告雖主張其騎法僅係習慣騎法,且其他用路人亦有違規,以此作為自身卸責之理由云云;然查,通過平交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有無警鈴響起、遮斷桿有無放下等以免發生危險,此為一般用路人所深知,原告時常未遵守交通規則,竟反作為自身卸責之理由,顯屬無據。復系爭平交道有無人員在旁指揮,均無礙原告不得違反前開規定之認定。又依上所述,錄影畫面時間6秒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已響起,遮斷桿自畫面15秒時已開始放下,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卻至17秒時始出現在錄影畫面,由此可見,於遮斷桿開始放下之前,已有長達9秒之時間對用路人進行警示通知,時間相當充足,且系爭平交道旁,亦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停看聽、鐵路平交道小心高壓電」鐵路平交道標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規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車道上,設有近鐵路平交道線(指地上之白色交叉線及「鐵路」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及停止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另於平交道前,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路口設有如上所述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蔽之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駕駛人得以瞭解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告騎駛系爭機車於行經白色交叉線、穿越停止線並進入黃色網狀線之期間,平交道警鈴聲係持續作響中,原告以目視即可明確查知該處係平交道,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甚者,原告明知前方之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機)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反而該交通設施設置不良云云,要非可採。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患有重聽一事,然本院就系爭平交道之警鈴音量部分,業已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請其進行現場測量,而經測量結果,該音量高達77分貝等情,有該函覆及測量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警鈴音量甚大,用路人均能清楚聽見,況且依前所述,於前開遮斷桿開始放下後,原告方將進入系爭平交道,顯見原告縱使未聽清楚,其亦能清楚看見前方情況。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八、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除顯示所有人車行經平交道時均應禮讓火車外,亦足知任何接近平交道之駕駛人或行人就相關警報及遮斷設備均有注意之義務。而依前所述,現場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縱原告就已響起之警鈴聲充耳不聞,或就已顯示之閃光號誌或開始降下之遮斷器視若無睹,而逕予闖越系爭平交道,即使無違規故意,亦有過失,而仍成立應予裁處之違規。本件舉發機關亦係調查設置在系爭平交道週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畫面而確認本件違規事實,則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年6月2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