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4132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君於民國106年6月9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臺南市○區○○○街行經與裕孝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與由北向○○○區○○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 黃睦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窩骨骨折、右腎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胰臟鈍傷、右側氣胸併右肋軟骨骨折、右大腿骨骨折、骨盆及右側髖臼骨折、左橈骨骨折、左腕骨骨折、疑似食道破裂、腸繫膜出血併腸壞死、左側姆指橈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大腿鈣化性肌炎、憂鬱性疾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腹部、左膝外傷疤痕、右側尺運動神經病變、疑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皮質性白內障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彥君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睦修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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