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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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源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源居知悉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 基上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其自行
向警員供承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緩起訴之寬典,及法院判刑,
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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