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21號聲請人 陳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00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00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經查,原裁定係於87年12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6月2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暨其他請求,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