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17號抗告人強茂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騰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相對人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五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5023/0017號、第AA/98/5023/0018號、第AA/98/5023/0019號、第AA/98/5023/0020號及第AA/98/5023/0021號),原申報單價CFRUSD1,140/TNE〔公噸代碼(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抗告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相對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USD1,700/TNE核定完稅價
格。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相對人重新審查結果,以102年8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41號重核復查決定為復查駁回之結論。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7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並未為具體指摘為由,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及第269號等案件,訴訟程序形式上雖分別處理,但實質上抗告人及前開訴訟當事人皆為98年2月2日聯合契作同意書之簽約主體,因此就大蒜進口完稅價格核定之爭議,案件中之基礎事實、相關函文、證據方法皆為相同,可以完全適用。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書及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書等證物,也應同為本件所適用,且前開判決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70號、第17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故如經斟酌,抗告人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雖援引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及第269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0號、第171號判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0號及第171號判決係於105年4月15日判決,係於本院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或已提出之證物,已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物。
(三)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第269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0號、第171號判決,縱因證據取捨有不同之認定,影響法律適用結果,而致結論有所歧異,亦屬法院於裁判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過程,尚難逕執他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及理由,主張係屬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判決,並非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故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