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918號聲請人 鄧立元
鄧林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承受訴訟人 鄧造棟 前因眷舍事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之被承受訴訟人以前程序原審確定判決及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將對於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其後聲請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復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另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經本院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被承受訴訟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或其被承受訴訟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該辦法僅適用於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國有之眷舍,而不及於私產。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依自備款、貸款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房屋稅單等文件,足資證明係屬私產,應不適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然歷審裁判錯誤引用法律,將適用於眷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加諸於合法擁有私產之聲請人身上,顯為不平等,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而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確定後,聲請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8號再審判決駁回,該再審判決係在96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確定,故對於該再審判決嗣後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於104年6月25日聲請再審,而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係於93年12月30日確定,故聲請人聲請再審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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