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被上訴人 謝麗華 法定代理人 謝麗娥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零柒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民國(下同)103年5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95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1頁,計算方式:(看護費用7,224,787元+慰撫金2,000,000元-已領取殘廢給付1,600,000元)×65%=4,956,112元,元以下4捨5入】,嗣於103年10月14日在本院具狀追加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工作損失2,731,629元,及自本次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核其追加之請求2,731,629本息部分,惟核屬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主張之賠償項目而為訴之追加,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 沈泓昇 (下稱沈泓昇)於100年12月2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沈車),沿嘉義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所駕駛友忠路車道路口號誌,於當日21時50分37秒已轉為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當日21時51分9秒,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系爭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沈泓昇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汽車左前頭處,撞及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無法自行爬起。而沈泓昇於肇事後,另疏未注意對伊採取救護以及設立警示設施,以致伊再於同日21時52分28秒許,遭沿玉山路由東往西駛入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吳車)輾壓(下稱系爭車禍),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動脈出血、雙下肢多處撕裂傷併局部筋膜壞死、尿道撕裂傷併血尿、右側第四及第五腰椎橫突骨折、腹壁挫傷、水腦症、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肺炎、腦膜炎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而使伊受有11,956,416元之損害(即看護費用7,224,787元、慰撫金2,0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31,629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其金額扣除已領取之殘廢給付1,600,000元,再以上訴人應負責任百分之65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計算,即為4,956,112元{(7,224,787元+2,000,000元-1,600,000元)×65%=4,956,11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95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超過1,0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31,62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確有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害。惟被上訴人所受系爭重傷害,依國衛院之資料,植物人平均餘命低於一般人,根據已發表的研究顯示植物人於發生事故後第一年死亡率極高,若存活超第一年,則平均存活為10.5年,故被上訴人的平均餘命應以5.2年計算,最多不會超過
10.5年,則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高。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5月8日始擴張慰撫金至2,000,000元,其中慰撫金1,000,000元及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始具狀追加請求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工作損失2,731,629元本息部分,其請求權均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與沈泓昇以4,000,000元達成和解,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4,956,112元相較,自難認沈泓昇有承認全部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擴張其中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既已罹已時效。又原審酌定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再者伊與沈泓昇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25:百分之75,伊至多負擔責任百分之35,且因沈泓昇與被上訴人以4,000,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拋棄對沈泓昇之其餘請求,核係就沈泓昇應負擔部分逾4,000,000元範圍之請求予以拋棄或免除,且此項拋棄或免除對伊亦有絕對之效力,伊自得主張免責。故被上訴人對於沈泓昇得請求之金額,高於上開4,000,000元之差額,即因被上訴人拋棄對沈泓昇其餘之請求而免除沈泓昇應分擔之部分,伊亦得主張免責。且沈泓昇與被上訴人和解後已清償之1,032,000元及已領取之強制險殘廢給付1,679,170元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0,000元本息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沈泓昇於100年12月23日21時50分許,駕駛系爭沈車
,沿嘉義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於注意,於當日21時51分9秒,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沈泓昇閃煞不及,致其汽車左前頭處,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無法自行爬起。而沈泓昇於肇事後,另疏未注意對被上訴人採取救護以及設立警示設施,以致被上訴人再於同日21時52分28秒許,遭沿玉山路由東往西駛入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吳車輾壓,被上訴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
交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台灣省嘉雲區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認定:「第一階段沈泓昇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沈泓昇為肇事次因」。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終身需他人24小時
全日看護,被上訴人現入住嘉義醫院接受護理照顧及日常生活照顧,每月需支出31,000元,其中看護費用為26,000元。
㈤內政部公佈,女性之平均死亡年齡為82歲。
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
任大賣場銷售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659,25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360元;上訴人則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60,753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4,727元。
㈦訴外人沈泓昇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重傷害已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訴外人沈泓昇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由沈泓昇向保險公司請領後,由保險公司匯與被上訴人,其餘3,000,000元則由沈泓昇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與被上訴人。至原審判決前,沈泓昇已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032,000元(即保險金1,000,000元,及沈泓昇個人給付32,000元)。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傷害,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79,170元。
㈨看護費連同醫藥費,兩造同意以每月31,000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7,2
24,787元,有無理由?亦即植物人之平均壽命是否低於常人,本件可否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與除每月26,000元堪認屬看護費用外,其餘醫療相關費用,可否列入看護費用請求?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
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5月8日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31,629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㈥上訴人與沈泓昇之過失責任比例及內部應分擔額各為何?就
沈泓昇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免責,有無理由?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79,170元、沈泓昇已於原審成立調解賠償被上訴人4,000,000元(沈泓昇實際支32,000元,另由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第三責任險的部分理賠1,000,000元),應否自系爭損害中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沈泓昇於上述時間,駕駛
系爭沈車,在上開地點,疏於注意,於當日21時51分9秒,闖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在上開地點,沈泓昇閃煞不及,致其汽車左前頭處,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無法自行爬起。而沈泓昇於肇事後,另疏未注意對被上訴人採取救護以及設立警示設施,以致被上訴人再於同日21時52分28秒許,遭沿玉山路由東往西駛入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吳車輾壓,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系爭刑事案件(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核閱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沈泓昇確有於上
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沈泓昇之過失行為,均與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系爭重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受有系爭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7,2
24,787元,有無理由?亦即植物人之平均壽命是否低於常人,本件可否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與除每月26,000元堪認屬看護費用外,其餘醫療相關費用,可否列入看護費用請求?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將來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及65年10月12日第8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參照)。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已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與購買醫療、復健用品費用,自均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⑵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傷害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終身需他人24小時全日看護,被上訴人現入住嘉義醫院接受護理照顧及日常生活照顧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1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5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1月29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病歷資料外放)。復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呈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無法與外界溝通,並且無法執行日常生活之事項,完全需人24小時照護,足徵依被上訴人之傷害而論,確需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
⑶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年齡49歲,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檢送被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病況疑義結果:「依國衛院之資料,植物人平均餘命低於一般人。根據已發表的研究顯示於發生事故後第一年死亡率極高,若存活超過第一年,則平均存活為10.5年(中位數5.2年);若四年後仍維持植物人狀態未死亡,則平均存活增加12.2年(中位數7年),但亦有存活超過20年者(參考文獻:JNeurolNeurosurgPsychiatry2002;73:355-357)。因目前醫學無法推估個人可存活期間,是以本院不克受託鑑定。」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3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重傷害,足見被上訴人確自100年12月23日起即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存活近4年,依上揭文獻所示,平均存活增加12.2年,亦有存活超過20年,依被上訴人之年齡,並參酌上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平均餘命為20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152頁反面),亦屬可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所示,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每月支出之看護費連同醫藥費以每月31,000元計算乙節,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護理之家入住費用明細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資參考(見原審卷第56至63頁、本院卷㈠第54至92頁、卷㈡第22至52頁),被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其於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所每月入住費用表,其上顯示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如看護墊、抽痰管、尿套等物品每月尚需花費約7000元至20,000元之間,每月病房費用每月26,000元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31,000元計算將來可生存期間之照護費用,尚屬允當。又依此核計,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將來可生存期間所必要之照護費用金額合計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51,177元【計算方式為:372,000×14.00000000=5,251,177.16208。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金額核屬被上訴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上訴人依法即應賠償。是被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
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亦即,系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如何酌定?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前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沈泓昇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
系爭重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有專人看護,衡情應受有莫大之痛苦,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受系爭重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大賣場銷售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659,250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360元;上訴人則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60,753元,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4,727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本院斟酌上述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大致相同,社會地位相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係上訴人、沈泓昇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呈植物人狀態,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足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痛苦,及為撫平上訴人之傷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5月8日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再依前揭民法第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該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亦不得一部請求,並應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起訴時已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則被上訴人斯時即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00年12月23日,顯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精神慰撫金既無從分割,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擴張請求慰撫金部分至2,000,000元,係屬擴大賠償金額之數額,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請求之慰撫金1,000,000元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賠償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31,629元?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31,629元云云,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戴森德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多次手術後,於101年2月7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目前患者呈植物人狀態乙情,有戴森德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0頁),當時即已知悉其因呈植物人狀態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之事實,若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其知悉時起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乃竟遲至103年10月16日始於本院追加請求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已逾前開二年消滅時效,既經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因沈泓昇承認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時效中斷云云,惟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縱沈泓昇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惟對上訴人之時效利益不生效力,自難以沈泓昇承認債務而遽以認定上訴人之時效亦已中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憑採。
㈥上訴人與沈泓昇之過失責任比例及內部應分擔額各為何?就
沈泓昇應分擔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免責,有無理由?⑴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總金額共計為7,251,17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5,251,177元+慰撫金2,000,000元),而依前述各負擔2分之1本件損害賠償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及沈泓昇各需分擔2分之1損害賠償金額,即為:3,625,589元(元以下4捨5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沈泓昇以支付4,000,000元作為條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經本院調取原審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5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且被上訴人於該調解筆錄就系爭刑事案件沈泓昇部分其餘請求拋棄乙節,足見沈泓昇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係高於「依法應分擔額」。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依法應分攤額部分亦無免除之意思乙情,亦經沈泓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01頁反面),自無該差額部分,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達成和解時對沈泓昇應分擔部分為免除致渠等免除該部分責任。準此,沈泓昇得以免除其應分擔額之責任,係因債權人和解時所為免除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上訴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沈泓昇同意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該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上訴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尚難遽以主張同免賠償責任。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79,170元、訴外人沈泓昇已於原審成立調解賠償被上訴人4,000,000元(沈泓昇實際支32,000元,另由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第三責任險的部分理賠1,000,000元),應否自系爭損害中扣除?⑴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重傷害而已
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1,679,17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元5,572,007元(計算方式:7,251,177元-1,679,170元=5,572,007元)。
⑶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規定。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亦有規定。
⑷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沈泓昇自保險公司請領1,00
0,000元後,由保險公司於102年1月15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沈泓昇個人分期僅給付共32,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經沈泓昇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6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沈泓昇因系爭共同侵權行為已清償被上訴人共1,032,000元,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沈泓昇既已清償1,032,000元與被上訴人致系爭債務部分消滅,他債務人即上訴人自於前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至其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依前開民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即上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故扣除前開沈泓昇已清償之1,032,000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4,540,007元(計算方式:5,572,007元-1,032,000元=4,540,007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40,00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4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16,105元,計算式4,956,112元-4,540,007元=416,105元)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731,629元,及自本次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