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下午6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李月君通譯何淑鈴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代公司)」之負責人,乃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從民國96年8月2日起,僱用甲○○擔任業務員工作,乙○○與甲○○間係雇主與勞工之關係。勞務內容係甲○○依金科代公司提供之客戶名單,提供客戶債務協商之服務,金科代公司則以所取得每件客戶佣金之40%作為甲○○之薪資。詎乙○○因甲○○已於96年12月間離職,逕以尚有服務客戶未處理妥適為由,自甲○○之96年12月份薪資中,預扣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9990元。嗣經甲○○離職後向乙○○討還預扣之工資未果,再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第29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月君審判長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