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53號

原告 林素華

被告 謝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訴外人 李志銘 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對價,出賣予李志銘,用以抵銷其積欠李志銘之債務,李志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於當日或數日後,在李志銘前揭住處轉交予訴外人 蔡鴻淵 ,復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①110年6月7日12時許匯款11萬元,及②110年6月10日2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16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上揭請求,伊沒有意見。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有提起上訴,伊並未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上述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開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6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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