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 柯秋香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柯秋香於民國(下同)98年2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即台27線路口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法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1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1條第1項(輕機車部分)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1,800元,並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98年2月4日上午10點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萬丹鄉萬大橋下萬順路與崙中路外車道,時速30公里,在左邊內車道快速道路有輛警車是萬丹派出所警車,以時速100公里急速度用劫車方法以警車擋在異議人的機車前不到10公分,員警是編號62357 唐文山 、小隊長 劉志純 ,兩名員警像是在追現行犯,危險開警車差一點擦車撞擊,造成異議人的生命威脅,萬一撞車兩名員警會負責嗎?當時異議人很小心注意前方有無紅綠燈,慢行萬順路段,有守交通道路安全,守法公民無闖紅燈,員警唐文山、小隊長劉志純是否為了業績用劫車方式超速像「路霸」態度凶惡,異議人問員警唐文山闖紅燈事實證據相片或錄影拿不出具體證據亂開罰單,明顯員警唐文山、劉志純為了衝業績。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查異議人柯秋香前於98年2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省道台27線萬順路與崙中路路口時,因被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上述駕駛行為,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本件舉發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唐文山警員、劉志
純小隊長到院供述:本件(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是由唐文山填單;…當時我們是在○○○鄉○○○路與崙中路口,在萬順路上執勤;…我們兩人都有看到,我們是駕駛巡邏車機動巡察,唐文山是駕駛人,我帶班坐在副駕駛座,都有看到違規人車行在前與我們同向,闖崙中路與萬順路口的紅燈,我們就攔停。…(問:紅單是否有簽收?)異議人有收紅單,但拒簽名(庭呈資料),之後我們發現異議人無照駕駛,我們還補單,我跟證人劉志純兩人確實都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等語綦詳,結證錄供在卷(本院98年4月28日訊問筆錄)。佐諸證人均係國家警務人員,與被告素昧平生復無宿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之理;再稽諸舉發當時係上午,天氣晴朗,白天自然光線充足,視線清晰,當無誤判之虞,而證人又係二人一組共同執勤,且均確認上開違規行為,綜上,其證詞自屬可採。
㈡至於異議人指摘員警不無執法過當或態度惡劣云云,縱或是
實,但此係員警執勤態度問題,與舉發違規事實無涉。異議意旨一再以員警以危險、幾近劫車方式幾乎衝撞異議人機車,造成其生命之威脅等云,指摘舉發不當,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肯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洵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裁處(機車部份)異議人罰款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