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經本院另行判決)、 鄒志賢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3人,因種植之西瓜作物收成不良,缺錢花用,乙○○、甲○○遂提議其友人丙○○先前曾將該值錢飾品典當借款給乙○○,住處應有值錢飾品,如竊得變賣以後,能讓家裡經濟環境轉為寬鬆。乙○○、甲○○、鄒志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於97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先由乙○○、甲○○藉口拜訪丙○○住家送水果之機會,在新竹市○區○○里○○路○○○巷1之1號3樓,乘丙○○不注意之際,由乙○○在客廳桌子旁,竊取丙○○住家鑰匙一串,然因鄒志賢不知丙○○住所,故由甲○○駕駛汽車搭載鄒志賢前往丙○○住處指認,鄒志賢遂於97年7月12日中午某時,趁丙○○上班不在家之機會,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無故侵入丙○○上開住處,竊取丙○○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0萬元之藍寶石戒指2只、黃金飾品2件、白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7只、手鐲2件、冰玉1個、紅寶石戒指
2只、藍寶石墜子1個、金玉鐲2個、白玉指1只、行動電話1支、耳環1付、玉佩項鍊1條、心型項鍊1條、紫色戒指1個、外幣紙鈔8張等物得手。事後乙○○另誤認丁○○係本件告密之檢舉人,竟與鄒志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弟 」之人及友人 彭少志 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甜甜KTV」內,先約丁○○到場,詢問是否為告密者,鄒志賢並作勢要求丁○○3分鐘內飲畢600C.C米酒,再由「阿弟」分別以麥克風、滅火器敲擊丁○○頭顱,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又鄒志賢及「阿弟」等人並對丁○○恫稱:要把你載到山上置於死地等語,乙○○則稱:「你們要怎麼處理,就隨你們」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丁○○為求保護自己,遂表示希望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請友人「 阿森 」一同談判協調,乙○○、鄒志賢及「阿弟」、彭少志等人遂駕車搭載丁○○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雲南橋附近與「阿森」一同談判,嗣因談判破裂,鄒志賢等人再度毆打丁○○,鄒志賢並以持刀(未扣案)作勢追砍方式恫嚇,致丁○○心生畏懼而躲入路旁田間,始逃過一劫。因認被告有竊盜、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
三、原審因認(一)被告乙○○竊盜罪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且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亦供稱:曾於97年7月5日與被告乙○○、友人黃增松前往被害人丙○○上開住處送西瓜時,之後數日曾在其位於員山路之住處看見被告鄒志賢拿一綠色之盒子回家,及警察於上述時間,在其上開住處1樓儲藏室內,查獲丙○○所失竊之上開珠寶之事實。另共同被告鄒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97年11月26日、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亦供稱:與被告乙○○、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罪事實。且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乙○○、甲○○前去送西瓜後未久,證人住處即遭竊,且發現住處鑰匙一串亦遺失,及在被告乙○○、甲○○住處所查獲之上開珠寶確實均為證人丙○○所有、遭竊之財物之事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相片10紙、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及共同被告甲○○雖均辯稱甲○○未參與竊盜云云,但被告等竊取財物之事實,已迭據證人即被告鄒志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證述於案發前,被告乙○○、甲○○共同以西瓜收成不好為由而提議竊取丙○○家財物,之後2人在員山路住處將丙○○加之鑰匙一串交予鄒志賢,並帶鄒志賢前去丙○○家確認位置,以及之後將竊得之財物交予被告甲○○等情在卷。按以證人鄒志賢為被告乙○○之兒子,2人有至親關係,且未因乙○○再嫁即斷絕往來或對乙○○有怨恨之心,此觀鄒志賢於上述傷害、恐嚇被害人丁○○部分之供述,均極力為被告乙○○辯白即知,故鄒志賢當無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再者,證人鄒志賢對於被告甲○○有參與竊盜犯行之陳述始終一致,若真如被告甲○○所言鄒志賢對其有報復之心,則鄒志賢只須陳述受被告甲○○指使即可,何需將自己之母親乙○○一併供出?可見證人鄒志賢所言,並非虛假。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鄒志賢從未到過上開住處,與鄒志賢僅見過2次面,並不熟識,而被告乙○○曾至上開住處住過2晚,證人丙○○有將住處鑰匙(即本案失竊之該串鑰匙)交付予乙○○使用,且之前曾將部分珠寶借予被告乙○○、甲○○典當,可見被告乙○○、甲○○2人對於丙○○住處及擁有珠寶等狀況均相當清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乙○○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承於97年8月7日晚上曾與被告鄒志賢、綽號「阿弟」之友人、彭少志及被害人丁○○一起在「甜甜KTV」內飲酒,席間曾向丁○○提及被告乙○○、甲○○、鄒志賢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事情,並要求丁○○不要亂說話害乙○○等人,以及在KTV內看見被害人丁○○流血,嗣在竹東二重埔雲南橋附近,亦看見被告鄒志賢拿鋁製棍子追打丁○○之事實。且共同被告鄒志賢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亦坦承上開傷害及恐嚇被害人丁○○之事實。另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乙○○、鄒志賢與綽號「阿弟」之友人、彭少志等共同傷害、恐嚇之事實。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檢察官於97年8月8日當庭勘驗證人丁○○傷勢之相片3紙(見97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第101、102頁),證明證人丁○○確實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在KTV內僅問丁○○是否去告密,並沒有恐嚇他,丁○○是被「阿弟」打傷,跟伊沒有關係云云。但查被告並不否認在KTV內有跟丁○○詢問是否為竊盜案件之告密者,可見當晚約丁○○之目的確實為向丁○○究明而來,又同行之「阿弟」、彭少志均與被告乙○○、鄒志賢熟識,被告乙○○並供稱「阿弟」當時借住在其員山路住處,知道乙○○涉本案竊盜案件及懷疑是丁○○告密一事,故當晚「阿弟」一同前往KTV之目的,應該也是為幫被告乙○○質問被害人丁○○,在場之人均目的一致,故縱使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人並非被告乙○○本人,然亦堪認並不違背其本意,否則被告於KTV內見被害人丁○○遭毆打流血時,就應主動讓丁○○離去或送去就醫,而不會一行人不顧被害人丁○○之傷勢,再一同轉往竹東二重埔雲南橋附近。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經濟困難進而行竊之犯罪動機,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犯罪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尚有幼小子女需照顧撫養,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分別量處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原審盜部分量刑過重,有年幼子女要扶養,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恐嚇犯行云云,請求撤銷改判,惟查,被告僅稱原審量刑過重或單純否認犯行,而未就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具體指摘有何違誤,上訴理由顯非具體。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開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既未就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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