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7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原名: 封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區○○○路○○○號10樓,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經原
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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