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3月19日、同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分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起訴、戒治,於92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10月,並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5年8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95年9月底之某時,在其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及同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2次,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2年8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於95年11月24日下午
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同年9月底亦曾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0號、93年度訴字第3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及1年3月確定,數罪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施用次數不多,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