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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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33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19號,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遭以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否則即有違法定程序。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生活之來源,如經觀察勒戒恐影響家中經濟能力及日後的生活、就業,請求以勞動服務或替代方案以代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9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警方於99年1月20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而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2月5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製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吸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份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製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刑罰與保安處分性質迥異,無法相互替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非刑罰以懲戒行為人為目的所能替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規定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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