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號經營「口福小吃店」,與在其毗鄰之同路段401號經營「三和海產店」之丙○素不相睦。甲○○於99年1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三和海產店」門口處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擺設廣告招牌之事與丙○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右手,致丙○受有右手指瘀傷、頭皮下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於同上時、地,以「壞女人」(台語)等語,辱罵丙○,致丙○甚感難堪,名譽受有損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呼叫救護車將丙○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就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因設立廣告招牌糾紛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乃以「壞女人」(台語)等語,公然悔辱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頭部之傷勢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早上推整招牌時自己撞傷,案發當時告訴人抓住伊衣領,伊僅掙扎掙脫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右手指瘀傷係因於衝突發生時推拉伊招牌所致,伊並未動手推開或毆打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即「三和海產店」店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三和海產店」店內目睹被告歐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被告並罵告訴人「壞女人」(台語),嗣經警呼叫救護車後,其乃陪同告訴人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大致相符,被告亦自承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3~25頁)。
(二)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證人即被告之妻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早上有看到告訴人以瓦斯桶綁招牌時撞到頭,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後,我當天就有向被告提及此事;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出來拉住被告衣領,開始哭鬧,還把口福小吃的招牌推到路中,因口福小吃的招牌有鎖住輪子,又很重,告訴人在推招牌時不小心撞到自己的手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8~40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前,並未受傷乙情,業據證人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3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案發後是警察幫告訴人叫救護車,因為當時告訴人蹲在地上,身體不舒服,我陪她一起去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救醫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依告訴人送醫之情形可知,告訴人應係在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始因身體受傷,出現甚為不適之情形,乃於證人乙○○陪同下,搭乘救護車就醫,是其所受傷勢顯非於同日早上自行撞擊招牌所致。且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其妻丁○○有於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在場目睹事件發生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證人丁○○於本件案發時一直在伊店裡面,即口福牛肉麵攤位內煮麵處,並未出來店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觀諸卷附「口福小吃店」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上方),被告「口福小吃店」門口設有1大型攤台,攤台中間擺放「口福牛肉麵」之招牌與外界相隔,該招牌上方復放置雜物,其間僅餘些微空隙可自店內透視店外之情形,則證人丁○○在此等視線阻隔之情形下,焉能在被告店內清楚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店門口發生衝突之細節及告訴人因自行推招牌而撞傷手等情形,此實與常情不符,其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99年1月24日、99年2月23日接受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均表示不知告訴人頭部為何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嗣於99年4月16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中始改稱:「『根據附近店家指出』,被告(應為告訴人之誤載)頭部之傷勢,實為事發當日一早,丙○本人推整招牌時自己撞傷」等語,核均與證人丁○○上開所證其於案發當日早上曾目睹告訴人頭部撞傷,復於同日將此事轉知被告等語不相符合,由此益徵證人丁○○上開證述,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毗鄰營業,不思理性彼此間之糾紛,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又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犯後僅就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坦承犯行,復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