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2、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規(即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BP0三七0七五號)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本件抗告人抗告範圍僅限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ZBP0三七0七五號部分,併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BP0三五一九八、ZBP0三七0七五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六千元,經其聲明異議後,該所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中監自字第0九九000一七四一號函復之,並撤銷原處分,惟其仍不服,該所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六0-ZBP0三五一九八、ZBP0三七0七五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六百元、三千元。㈡以上兩件裁定是同一行為產生的結果;且狀況完全相同,在應繳日前沒住在車籍地址、沒收到罰單,受處分人對於因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遭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意見,惟受處分人對於因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未補繳,遭裁處罰鍰三千元,則有不服,懇請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汽車未申裝ETC而行駛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成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分機關依法裁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至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經通知補繳,逾期仍未繳納者,舉發機關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追繳欠費,兩罰乃為不同行為之處罰,先予敘明。
㈡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原設籍於「臺中市○○○街○號」,自
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始將住所遷入「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此有受處分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考,而本件應繳納之通行費,經遠通電收公司依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標準,依上開之戶籍地址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臺中市○○○街○號」住所,並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寄存於臺中漢口路郵局,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催繳通知單因寄存送達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受處分人實際是否或於何時領取寄存文件之影響,是受處分人未於催繳通知單載明之繳款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法舉發,該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期限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臺中市○○○街○號」處所,並寄存在同上郵局,斯時受處分人之住所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自非合法送達,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低額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並未受有逾期加重處罰之不利益後果。原審法院同此認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