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表:
受刑人 吳銍 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1月6日│97年9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署98年度少│臺中地檢署99年度撤│││連偵字第39號│緩偵字第66號│├───┬────┼─────────┼─────────┤││法院│宜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498號│99年度易字第799號││事實審├────┼─────────┼─────────┤││判決│98年7月14日│99年4月9日│││日期│││├───┼────┼─────────┼─────────┤││法院│宜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498號│99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決│98年8月3日│99年5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署98年度執│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3566號│字第7516號│││││││助字第1879號│字第59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