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8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所申請領用,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五十張,均係其為貪圖丙○○所應允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代償信用卡卡債等報酬,進而連同印鑑章一併持交丙○○,綽號「一哥」之成年男子所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因丙○○嗣後未依約履行,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向承辦員警謊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業於其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二樓餐廳用餐後不慎遺失,繼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內,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印鑑章均已遺失,止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依規定通報轉知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止付手續,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各地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持票人 王友義陳淑芬 於如附表編號十三、編號三七所示支票屆期後,分別持向苑裡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不獲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苗栗縣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移請苗栗縣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調查後,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蕭清祥盧雲灶 、王友義、陳淑芬、 鄧詩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九五0000六九00號函、如附表編號十三至編號二一所示支票、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苗警刑字第0九五00六二一一七號函暨函覆之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五號卷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二四頁至第三三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五中山字第00一二一號函及函覆之開戶資料各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份(同上甲○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臺中是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五00四七三二九號函及函覆之如附表編號三七、三八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七頁至第一三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館公務員
誣告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辦員警同時謊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印鑑章遺失,以及其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謊報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印鑑章遺失後,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謊報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印鑑章遺失,並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因被告主觀上均係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法律上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單純一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移送併案意旨認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其為貪圖案外人丙○○所應允給付每月二萬五千元及代償信用卡卡債等報酬,進而連同印鑑章一併持交案外人丙○○所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因案外人丙○○嗣後未依約履行,即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印鑑章全數掛失止付,掛失止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張數共計達五十張,致持票人亦即證人王友義、陳淑芬提示支票均不獲付款,影響票據流通之性用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以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持票人│├─────┼─────┼───────┼─────┼─────┤│1│AT0000000││││├─────┼─────┼───────┼─────┼─────┤│2│AT0000000││││├─────┼─────┼───────┼─────┼─────┤│3│AT0000000││││├─────┼─────┼───────┼─────┼─────┤│4│AT0000000││││├─────┼─────┼───────┼─────┼─────┤│5│AT0000000││││├─────┼─────┼───────┼─────┼─────┤│6│AT0000000││││├─────┼─────┼───────┼─────┼─────┤│7│AT0000000││││├─────┼─────┼───────┼─────┼─────┤│8│AT0000000││││├─────┼─────┼───────┼─────┼─────┤│9│AT0000000││││├─────┼─────┼───────┼─────┼─────┤│10│AT0000000││││├─────┼─────┼───────┼─────┼─────┤│11│AT0000000││││├─────┼─────┼───────┼─────┼─────┤│12│AT0000000││││├─────┼─────┼───────┼─────┼─────┤│13│AT0000000│95年4月25日│10,000元│王友義│├─────┼─────┼───────┼─────┼─────┤│14│AT0000000│95年5月25日│10,000元│蕭清祥│├─────┼─────┼───────┼─────┼─────┤│15│AT0000000│95年6月25日│10,000元│王友義│├─────┼─────┼───────┼─────┼─────┤│16│AT0000000│95年7月25日│10,000元│蕭清祥│├─────┼─────┼───────┼─────┼─────┤│17│AT0000000│95年8月25日│10,000元│王友義│├─────┼─────┼───────┼─────┼─────┤│18│AT0000000│95年9月25日│10,000元│蕭清祥│├─────┼─────┼───────┼─────┼─────┤│19│AT0000000│95年10月25日│10,000元│蕭清祥│├─────┼─────┼───────┼─────┼─────┤│20│AT0000000│95年11月25日│10,000元│蕭清祥│├─────┼─────┼───────┼─────┼─────┤│21│AT0000000│95年12月25日│10,000元│蕭清祥│├─────┼─────┼───────┼─────┼─────┤│22│AT0000000││││├─────┼─────┼───────┼─────┼─────┤│23│AT0000000││││├─────┼─────┼───────┼─────┼─────┤│24│AT0000000││││├─────┼─────┼───────┼─────┼─────┤│25│AT0000000││││├─────┼─────┼───────┼─────┼─────┤│26│AT0000000││││├─────┼─────┼───────┼─────┼─────┤│27│AT0000000││││├─────┼─────┼───────┼─────┼─────┤│28│AT0000000││││├─────┼─────┼───────┼─────┼─────┤│29│AT0000000││││├─────┼─────┼───────┼─────┼─────┤│30│AT0000000││││├─────┼─────┼───────┼─────┼─────┤│31│AT0000000││││├─────┼─────┼───────┼─────┼─────┤│32│AT0000000││││├─────┼─────┼───────┼─────┼─────┤│33│AT0000000││││├─────┼─────┼───────┼─────┼─────┤│34│AT0000000││││├─────┼─────┼───────┼─────┼─────┤│35│AT0000000││││├─────┼─────┼───────┼─────┼─────┤│36│AT0000000││││├─────┼─────┼───────┼─────┼─────┤│37│AT0000000│95年5月15日│380,000元│陳淑芬│├─────┼─────┼───────┼─────┼─────┤│38│AT0000000│95年6月15日│450,000元│陳淑芬│├─────┼─────┼───────┼─────┼─────┤│39│AT0000000││││├─────┼─────┼───────┼─────┼─────┤│40│AT0000000││││├─────┼─────┼───────┼─────┼─────┤│41│AT0000000││││├─────┼─────┼───────┼─────┼─────┤│42│AT0000000││││├─────┼─────┼───────┼─────┼─────┤│43│AT0000000││││├─────┼─────┼───────┼─────┼─────┤│44│AT0000000││││├─────┼─────┼───────┼─────┼─────┤│45│AT0000000││││├─────┼─────┼───────┼─────┼─────┤│46│AT0000000││││├─────┼─────┼───────┼─────┼─────┤│47│AT0000000││││├─────┼─────┼───────┼─────┼─────┤│48│AT0000000││││├─────┼─────┼───────┼─────┼─────┤│49│AT0000000││││├─────┼─────┼───────┼─────┼─────┤│50│A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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