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准許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指揮書所載期滿日錯誤。(二)附表所列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9月、8月,合計2年4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本次減刑定執行刑只減2月,原裁定有不當之處。
三、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立有明文。倘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執揮書有不當者,應向原判決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理由(一)所指,非本院職權所得審酌。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聲請減刑,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95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確定前為之,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於4月15日(附表編號3之罪)以上,1年2月(附表所列之罪刑期之合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法未違。雖附表所列之罪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裁定就本件減刑重定執行刑而失效,此觀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自明,且執行刑酌定猶如宣告刑,係法院量刑範疇,非得空言置喙,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同前揭判決酌減4月定執行刑,顯未解法院定執行刑所據法律規定,是抗告意旨(二),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所犯數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