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巧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被 告 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
約款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採購消防設備,訂
有買賣契約書,上開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於部分清償相關
貨款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經原告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
尾款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零五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