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台新銀行依此約定陸續核撥貸款,結算至100年11月15日止,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987,673元(含本金458,842元及已結算利息528,831元),且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台新銀行業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10月31日登報公告,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受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小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