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4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2日上午11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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