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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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15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博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
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被告因上開契約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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