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6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
間至99年6月14日止,本息攤還方式應自94年6月14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按年息百分之6.4計算
之利息,遲延清償時除按原約定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14日起
延滯繳息,尚積欠本金298,7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雖辯稱願分期攤還等語,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
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