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相對人 藍有石
徐邱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藍有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邱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藍有石負擔77%,相對人徐邱烺負擔23%,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對於 吳炳乾 之起訴,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新台幣6,72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不應計入下列計算書之計算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882元│由聲請人預繳││││(20,602-6,720=13,882)│├──────┼───────┼───────────┤│合計│13,882元│由相對人藍有石負擔77%││││,相對人徐邱烺負擔23%││││。│├──────┴───────┴───────────┤│1.相對人藍有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689元。││計算式:13,882×77%=10,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相對人徐邱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93元。││計算式:13,882×23%=3,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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