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9、9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亭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瑞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6、987、988、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3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在同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賴瑞亭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月1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3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同縣○○鎮○○路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下午4時17分,在同縣○村鄉○○村○○路○段○巷口為警盤查,賴瑞亭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及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賴瑞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四)部分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不諱(分見警卷第1頁背面,毒偵字第849號卷第12頁,本院訴緝字第8號卷第35、40頁背面、41頁,本院訴緝字第9號卷第24、29頁背面、30頁),且其於99年1月16日及同年3月19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849號卷第21至23頁);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則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4至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則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第8號卷第49頁、訴緝字第9號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次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賴瑞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所示之│捌月。│││事實││├──┼──────┼───────────────────┤│2│犯罪事實欄一│賴瑞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所示之│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日。│├──┼──────┼───────────────────┤│3│犯罪事實欄一│賴瑞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所示之│玖月。│││事實││├──┼──────┼───────────────────┤│4│犯罪事實欄一│賴瑞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所示之│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