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等,表示其有身心障礙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95年2月8日予以羈押迄今。聲請意旨雖謂已無羈押原因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經本院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故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或本件確定後之執行,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13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