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KIEUTHITHANHMEN(中文姓名: 喬氏 青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上訴權,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喬氏青愛 之國籍為越南,其在我國依親居留之處所為桃園市○○區○○○路○○號6樓(下稱本件處所),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現居本件處所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居留證影本及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且其於刑事上訴狀亦明載住所為本件處所,此觀卷附刑事上訴狀之記載自明,益見被告確實以本件處所為住所。嗣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業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至本件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即騰龍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之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判決於同年11月2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11月28日)起算10日;再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本件處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其上訴期間於同年12月10日(星期二)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為據,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