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忠於民國108年1月8日13時30分許,騎機車由新北市○○區○○街○○○巷○區○○○○○路外駛入道路往景新街方向右轉,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景新街230巷內逕自右轉。適告訴人 陳月娥 騎乘機車沿景新街往景新街230巷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未靠右,雙方因而在景新街230巷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腔恥股上下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