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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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羅有志
陳怡吟 被告即反訴原告 鍾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六項關於「反訴被告羅有志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 陸佰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羅有志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八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羅有志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羅有志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九項關於「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羅有志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羅有志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認定鍾玉枝、羅有志就民國108年3月3日發生之車禍依序各應負擔70%、30%比例之過失責任,然而就鍾玉枝提起反訴請求羅有志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就羅有志對鍾玉枝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金額誤以70%之過失比例為計算,應更正為以30%之比例計算,是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更正之記載│├──┼──────────────┼───────────────┤││第17頁第1行:│││1│「…5,600元(計算式8,000×│「…2,400元(計算式8,000×30│││70%=5,600)。」│%=2,400)。」│├──┼──────────────┼───────────────┤││第18頁第3至4行:│││2│「…請求羅有志給付5,600元,│「…請求羅有志給付2,4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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