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48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文末應補充「甲○○自96年4月15日起,未依約向日盛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而積欠本金499722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日盛銀行97年2月21日日銀字第0972000641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