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均選任辯護人魏光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守邦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守邦部分撤銷。
陳守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張均部分)駁回。
張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守邦與 柯俊豪 (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門號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轉售以牟利,推由柯俊豪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椰奶 」之成年男子收受不知情之 吳氏 清莊蔡汶 琳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 陳永 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柯俊豪再將上揭身分資料交予陳守邦,據以申請專案搭配手機之門號。而張均身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門市員工,知悉依公司規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由本人備妥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如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正本辦理,若非本人辦理,則應由代理人攜帶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正本,並出具本人同意且授權代辦之委託書,否則極有可能會有未經本人同意而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然其為達到績效要求,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陳守邦、柯俊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陳守邦未經吳氏清莊之同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持柯俊豪交付之吳氏清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前往位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美村南直營門市(下稱美村南門市),以吳氏清莊之名義,向張均申辦專案搭配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均則未要求陳守邦提出吳氏清莊之上開證件正本及委託書,直接依上開證件影本內容及陳守邦指示,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資料(帳單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後,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書交予陳守邦,陳守邦則以不詳之方式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氏清莊」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張均收件,張均再轉送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門號係吳氏清莊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手機1支(SamsungGalaxySⅢi000000GB3.5G,白色),足生損害於吳氏清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守邦未經 陳永昇 之同意,於102年1月13日,持柯俊豪交付之陳永昇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臺中黎明直營門市(下稱黎明門市),以陳永昇之名義,向張均申辦專案搭配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均則未要求陳守邦提出陳永昇之上開證件正本及委託書,直接依上開證件影本內容及陳守邦指示,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資料(帳單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書交予陳守邦,陳守邦則以不詳之方式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永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張均收件,張均再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以陳永昇之名義申辦門號(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書因欠缺第二證件影本而尚待補正,被告張均未將文書送回台灣大哥大公司內部,而未行使),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門號係陳永昇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手機1支(SamsungGalaxySⅢi000000GB3.5G,藍色),足生損害於陳永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守邦未經 蔡汶琳 之同意,於102年1月16日,持柯俊豪交付之蔡汶琳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前往黎明門市,以蔡汶琳之名義,向張均申辦專案搭配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均則未要求陳守邦提出蔡汶琳之上開證件正本及委託書,直接依上開證件影本內容及陳守邦指示,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資料(帳單地址記載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後,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交予陳守邦,陳守邦則以不詳之方式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書上偽造「蔡汶琳」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張均收件,張均再轉送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蔡汶琳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手機1支(Samsu
ngGalaxySⅢi000000GB3.5G,白色),足生損害於陳永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守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後,陸續交予柯俊豪,柯俊豪則轉賣他人,合計取得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金。
二、陳守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為「 江曜 宇」之成年男子並非 江曜宇 本人,竟與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均知情並參與以下犯行,見本判決理由貳之說明):
(一)陳守邦於102年1月8日,帶同該冒稱為「江曜宇」之男子,並攜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江曜宇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前往黎明門市,向不知情之張均申辦專案搭配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均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資料後,將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交予該冒稱為「江曜宇」之男子,該男子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文書上偽造「江曜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張均收件而行使之,張均再轉送台灣大哥大公司,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門號係江曜宇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手機1支(HTCJ(Z321e)3.5G(FD),紅色),足生損害於江曜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守邦於102年1月22日,再帶同該冒稱為「江曜宇」之男子,並攜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江曜宇所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前往黎明門市,向不知情之張均申辦攜碼專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均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資料後,將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文書交予冒稱為「江曜宇」之男子,該男子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文書上偽造「江曜宇」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張均收件而行使之,張均再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江曜宇之名義申辦門號,致相關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江曜宇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手機1支(SamsungGalaxyNote216GB,灰色),足生損害於江曜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江曜宇訴由內政部警察局電信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吳氏清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均、陳守邦及其2人之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2人均未主張其等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陳守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並據證人即共犯柯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吳氏清莊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1號卷【下稱他字第601號卷】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9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27號卷【下稱他字第1827號卷】第7頁;陳永昇部分見偵卷第36至37頁,交查卷第5頁;蔡汶琳部分見偵卷第79至81頁)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及蔡汶琳出具之非本人申辦聲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01號卷第46頁,偵卷第38至39頁、第82至83頁);而共犯柯俊豪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至236頁、第308頁);此外,並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8月23日法大字第102121674號書函暨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吳氏清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用戶權益確認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見他字第601號卷第35至39頁)。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臺灣大哥大公司102年9月26日法大字第102141737號書函暨函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0至41頁)。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用戶權益確認書(見偵卷第84至88頁)。
4、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10月21日法大字第103118875號書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專案說明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7及41頁)。
(二)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9月26日書函雖謂:陳永昇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申裝時用戶未帶第二證件,門市人員基於相信用戶立場,同意第二證件後補,然事後皆無法與用戶取得聯繫,故文件至今尚未回送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卷內並無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文件可資查考。惟被告張均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以陳永昇名義申請之門號,陳守邦有給我申請書,但陳守邦沒有補委託書,應該還放在公司,但我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依陳永昇申辦的方案,當時應該有申請書、身分證、企業方案申請書、確認書等申請文件,上面都已經簽好陳永昇的名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4頁),且被告張均所述以陳永昇名義申辦門號所需之文件,與卷附告訴人吳氏清莊、蔡汶琳名義申辦門號時提出之申請文件相符,足認以告訴人陳永昇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申辦時亦應有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申請文件,由被告張均收件,但未轉送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其他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均雖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刻意」不審查申請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亦不要求被告陳守邦出具委託書等情;然依台灣大哥大104年12月1日法大字第104102244號書函(見原審卷第133頁)所示:客戶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直營門市申辦門號時,須檢附雙證件正本(第一證件為身分證,第二證件為健保卡或駕照),若係客戶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辦時,除應檢附前揭客戶證明文件外,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正本,制訂上開規定之目的乃為確認客戶本人同意申辦等情;而被告張均既自承於案發前已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任職相當時日,熟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標準作業程序,對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申辦,將無從確保客戶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從而極可能發生盜辦情形,自當有所認識;是被告張均見被告陳守邦僅持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之證件影本前來申辦門號,而均未出示其等之書面同意文件或其等證件正本時,竟未再以被告陳守邦提供之聯絡電話向吳氏清莊等人求證,即逕予受理,足認被告張均主觀上對被告陳守邦以告訴人吳氏清莊等人名義申辦門號之行為,並未經告訴人吳氏清莊等人之同意,係有所預見,但因其亟需爭取業績之故,縱受理申辦後,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氏清莊等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故被告張均縱非明知被告陳守邦係未經告訴人吳氏清莊等人同意而以其等名義申辦門號,然亦堪認其已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至被告張均與陳守邦及另案被告柯俊豪與「椰奶」等人就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而均可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從而,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守邦、張均確有共同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均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324頁反面至第325頁)、告訴人江曜宇於警詢中(見偵卷第42至44頁,交查卷第5至6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江曜宇出具之非本人申辦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此外,復有下列書證可資佐證: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江曜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用戶權益確認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表/異動表(見偵卷第48至51頁)。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1月7日法大字第102187309號書函、基本資料查詢、104年2月26日法大字第104014639號函(見偵卷第61至62頁,偵續卷第82頁)。
3、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10月21日法大字第103118875號書函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專案說明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9月15日法大字第104078511號書函(見偵續卷第37及41頁,原審卷第56頁)
(二)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1月7日法大字第102187309號書函雖謂,以江曜宇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申請專案須檢附他家業者帳單,客戶承諾補資料,當時相信客戶而未立即進行申裝書回送,事後追蹤無法聯絡到客戶,因文件逾保存期限而將文件銷燬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卷內並無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文件可資查考,且公訴意旨因認相關申請文件並未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惟共同被告張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依該門號申請之方案,會有申請書、攜碼同意書、確認表、雙證件等申請文件,江曜宇親自在我面前寫好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參以被告陳守邦於102年10月24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攜碼方案時,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雙證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用戶權益確認書等申請文件(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足認該冒稱為「江曜宇」之男子,確有在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申請文件上偽造「江曜宇」之署名,並持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即共同被告張均行使,而據以申辦門號及專案搭配之手機,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
(三)從而,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守邦確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均及陳守邦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且均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核被告陳守邦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及被告張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守邦、張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二),雖記載被告陳守邦、張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101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守邦、張均與另案被告柯俊豪與綽號「椰奶」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守邦與冒稱為「江曜宇」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守邦及張均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及被告陳守邦與冒稱為「江曜宇」之男子共同在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申請
文件上,分別偽簽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及江曜宇之署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其等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守邦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及被告張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守邦、張均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陳守邦、張均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二)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僅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但實際上尚有用戶權益確認書、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開漏論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原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應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程度,已詳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陳守邦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亦得併予審究。
(六)另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各次申辦門號時所偽造之署名,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經核與起訴書所認定之數量有所出入,然此係因起訴書將用戶權益確認書首行填入或以電腦繕打之告訴人姓名,及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異動表之「申請人姓名欄」填入之告訴人姓名,一併計入偽造之署名所致(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惟上開欄位填入或繕打告訴人之姓名,僅在使電信公司得以辨識申請門號者或出具用戶權益確認書者為何人,而非對外表示該姓名係由告訴人本人親簽,依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陳守邦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陳守邦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維持原審部分判決(即被告張均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均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且審酌被告張均身為門市店長,深知被告陳守邦僅持他人證件影本即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公司規定明顯不符,有極高之冒辦風險,竟仍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配合辦理申請手續,雖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但導致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蒙受遭追討電信費之風險,並損害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張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富邦人壽任職,月收入約2萬元(見原審卷第36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主觀犯意,然對於客觀事實尚能直承不諱,並出具切結書,承諾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一切損失(見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張均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經其代理台灣大哥大公司收件後,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均有實際獲取所詐得之門號SIM卡、手機或變得之價金,自難認其已分得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均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4至125頁、第163至164頁、第178至179頁),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張均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均因尚須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支付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張均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張均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張均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被告陳守邦部分)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守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守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和)調解條件,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63至164頁、第178至179頁),告訴人江曜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則均表示未欲追究被告陳守邦之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55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均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陳守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守邦明知另案被告柯俊豪及冒稱為「江曜宇」之人未得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及江曜宇之同意,竟共同冒用其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詐得門號SIM卡與專案搭配手機,雖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但導致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江曜宇蒙受遭追討電信費之風險,並損害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守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和)調解條件,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63至164頁、第178至179頁),告訴人江曜宇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則均表示未欲追究其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55頁),暨斟酌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傳播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甫結婚並育有一子(見原審卷第36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查被告陳守邦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2、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均係供被告陳守邦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張均代理台灣大哥大公司收件後,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之門號SIM卡及手機,其中以告訴人吳氏清莊、陳永昇、蔡汶琳名義申辦部分,被告陳守邦供稱:手機都交給柯俊豪, 柯均豪 沒有把變價的價金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核與另案被告柯均豪供稱:那三支手機我拿去賣,賣了快6萬元,我有分給「椰奶」一些佣金,我沒有分給陳守邦錢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53頁,訴字第182號卷第60頁反面),另關於告訴人江曜宇名義申請部分,被告陳守邦供稱:自稱「江曜宇」之男子沒有把手機交給我(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守邦有實際獲取門號SIM卡、手機或變得之價金,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於102年1月8日,委由被告陳守邦帶同某冒稱「江曜宇」男子,並攜帶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江曜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前往黎明門市,並指定由被告張均受理,被告張均則刻意不審查申請名義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且亦不核對該冒稱「江曜宇」男子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是否相符,即由上開冒稱「江曜宇」男子在起訴書附表2所示文件上簽名,並用以表示起訴書附表2所示用意私文書,並交由被告張均收件,再轉送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總公司承辦人員以「江曜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致使相關承辦人員誤以為江曜宇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同意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並核發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曜宇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話申請人資料管理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被告張均部分】。(二)被告張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犯意,於102年1月22日,委由被告陳守邦帶同某冒稱「江曜宇」男子,並攜帶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江曜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前往黎明門市,並指定由被告張均受理,被告張均則刻意不審查申請名義人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正本,且亦不核對該冒稱「江曜宇」男子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照片是否相符,即由上開冒稱「江曜宇」男子在起訴書附表5所示文件上簽名,並用以表示起訴書附表5所示用意之私文書,並交予被告張均收件,被告張均再轉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總公司承辦人員以「江曜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相關偽造申請文件尚欠缺他家電信業者帳單,被告張均未將偽造之申請書送回台灣大哥大公司而未行使),致使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申辦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並核發SIM卡及專案搭配手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曜宇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話申請人資料管理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關於被告張均部分】。因認被告張均就上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有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01頁),就上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 張均固 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受理自稱為「江曜宇」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自稱為「江曜宇」之人有來門市簽名,也有攜帶雙證件,我有核對證件是相符的,我不知道他不是江曜宇本人,直到偵查中我見到本人,本人膚色較白,也比較胖,才知道前來申辦的是不同人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均係故意不審查申請名義人之證件正本,亦不核對該「江曜宇」與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即受理門號申請,與被告陳守邦為共同正犯云云。然告訴人江曜宇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於100年10月21日有遺失等語(見交查卷第5頁),則自稱「江曜宇」之人確有可能持告訴人江曜宇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於102年1月8日、1月22日前往黎明門市申辦門號,是被告張均辯稱其有檢查該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乙節,尚非不能採信。又本件因自稱「江曜宇」之男子始終未到案,該人相貌與告訴人江曜宇所遺失證件上之照片相貌是否差異甚大,而可透過比對證件之方式輕易查知非真正之江曜宇,非無疑義,尚難認被告張均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並非告訴人江曜宇本人,猶同意受理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況自稱「江曜宇」之男子於102年1月22日,係以其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張均申辦以攜碼專案之方式搭配免費手機,而自稱「江曜宇」之男子即係於同年1月20日持告訴人江曜宇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前向中華電信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3年1月7日法大字第102187309號書函、基本資料查詢、104年2月26日法大字第104014639號函(見偵卷第61至62頁,偵續卷第82頁)及中華電信公司104年9月11日台中二服104密字第14號函、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等在卷足憑,足見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亦無法透過比對證件之方式查知前來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並非真正之江曜宇本人;且經本院比對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3日以新北金戶字第1043756956號函所檢送之江曜宇領補國民身分證資料及所留存之照片影像資料(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告訴人江曜宇於95年5月5日初領國民身分證時所用之照片與其於100年10月31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所用之照片確有所差異,前者即告訴人江曜宇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使用之照片臉型較為消瘦,且膚色亦較黑,核與被告張均所辯其於偵查中見告訴人江曜宇本人較前來申辦手機之自稱「江曜宇」之人膚色較白,也比較胖等差異相符, 益徵 被告張均自有可能因告訴人江曜宇所遺失證件上之照片因膚色、臉型均有所差異,而未能察覺前來申辦手機之人並非真正之江曜宇本人;從而,被告張均所辯並非無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均自承冒稱「江曜宇」之人與告訴人江曜宇有明顯差異,而門號申請書、江曜宇戶政照片及告訴人江曜宇聲明非本人申辦之聲明書上所附之彩色照片並無差異等情,認被告張均所辯不足採,自難認有據。
(二)另依台灣大哥大公司104年12月1日法大字第104102244號書函,被告張均受理告訴人江曜宇申請門號時,雖未拍攝照片,但受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是否應拍照留存,依申辦方式不同而易,如取得客戶同意,採無紙化作業,並同時連動系統拍照留存作業,若客戶不同意,則採有紙化作業,提供申辦同意書紙本予客戶審閱後簽名(見原審卷第133頁),而該冒稱為「江曜宇」之人,係以提出紙本之方式申辦門號,則被告張均未拍攝該人照片,與公司規定並無違背。至於卷附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被告張均於102年7月27日對被告陳守邦表示:「 阿邦 ,公司結果出來了,除了我報上去的你你家人的以外,其他盜辦的共16門呆帳2萬共32萬元……公司有給我可疑人物名單,其中有你,你女朋友還有江曜宇還有三個不相關的人」等語(見偵卷第95頁),但衡諸告訴人江曜宇早於102年5月18日即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明未曾申辦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有聲明書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且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亦提及「公司結果出來了」,足見被告張均係在告訴人江曜宇遭人冒用證件申辦門號乙事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查悉後,始與被告陳守邦有上開對話;則被告張均提及「盜辦」,可能僅係在描述案發後始知悉之客觀事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張均於受理門號申請時,即已知悉有人冒用告訴人江曜宇之身分。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張均於案發時,已知悉持用證件前來申辦門號之人實非江曜宇本人,則本件尚難逕將被告張均論為被告陳守邦或該自稱為「江曜宇」男子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張均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均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均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依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採認而得推翻原審無罪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張均無罪部分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部分)│││││├──┼──────┼────────────────┤│一│如犯罪事實一│陳守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一)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張均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張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二│如犯罪事實一│陳守邦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二)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張均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張均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三│如犯罪事實一│陳守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三)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署名沒收。││││張均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張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四│如犯罪事實二│陳守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一)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五│如犯罪事實二│陳守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二)所示│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表示之用意│偽造之署名│備註│││││││├──┼────────────┼─────────┼──────────┼──────────┤│一│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門號使用之用意│申請人簽章欄中「吳氏│無│││三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清莊」署名2枚│││├────────────┼─────────┼──────────┼──────────┤││②用戶權益確認書│已明瞭相關申辦用戶│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中│首行之「吳氏清莊」並││││權益之用意│「吳氏清莊」署名1枚│非署名││├────────────┼─────────┼──────────┼──────────┤││③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申請行動企業網路服│申請人簽章欄中「吳氏│申請人姓名欄中「吳氏│││務申請/異動表│務之用意│清莊」署名1枚│清莊」並非署名│├──┼────────────┼─────────┼──────────┼──────────┤│二│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門號使用之用意│申請人簽章欄中「陳永│無│││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昇」署名2枚│││├────────────┼─────────┼──────────┼──────────┤││②用戶權益確認書│已明瞭相關申辦用戶│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中│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之偽││││權益之用意│「陳永昇」署名1枚│造私文書││├────────────┼─────────┼──────────┼──────────┤││③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申請行動企業網路服│申請人簽章欄中「陳永│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之偽│││務申請/異動表│務之用意│昇」署名1枚│造私文書│├──┼────────────┼─────────┼──────────┼──────────┤│三│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門號使用之用意│申請人簽章欄中「蔡汶│無│││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琳」署名2枚│││├────────────┼─────────┼──────────┼──────────┤││②用戶權益確認書│已明瞭相關申辦用戶│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中│首行之「 陳汶琳 」並非││││權益之用意│「蔡汶琳」署名1枚│署名││├────────────┼─────────┼──────────┼──────────┤││③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申請行動企業網路服│申請人簽章欄中「蔡汶│申請人姓名欄中「蔡汶│││務申請/異動表│務之用意│琳」署名1枚│琳」並非署名│├──┼────────────┼─────────┼──────────┼──────────┤│四│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門號使用之用意│申請人簽章欄中「江曜│無│││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宇」署名2枚│││├────────────┼─────────┼──────────┼──────────┤││②用戶權益確認書│已明瞭相關申辦用戶│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中│首行之「江曜宇」並非││││權益之用意│「江曜宇」署名1枚│署名││├────────────┼─────────┼──────────┼──────────┤││③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申請行動企業網路服│申請人簽章欄中「江曜│申請人姓名欄中「江曜│││務申請/異動表│務之用意│宇」署名1枚│宇」並非署名│├──┼────────────┼─────────┼──────────┼──────────┤│五│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申請門號使用之用意│申請人簽章欄中「江曜│無│││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宇」署名2枚│││├────────────┼─────────┼──────────┼──────────┤││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將門號攜至台灣│申請人簽章欄中「江曜│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之偽││││大哥大公司之用意│宇」署名1枚│造私文書││├────────────┼─────────┼──────────┼──────────┤││③用戶權益確認書│已明瞭相關申辦用戶│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中│起訴書漏論此部分之偽││││權益之用意│「江曜宇」署名1枚│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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