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18號原告進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寶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啓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啓隆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隆公司)100年度司促字第18834號支付命令,請求對債務人永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查封編號0000-0000號三次元震動研磨機共3台(下稱系爭研磨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為系爭研磨機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研磨機經鑑定價值共計新臺幣18萬元等情,並有原告起訴狀1份及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45號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上述研磨機3台之價值18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金額為可採,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慧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