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建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月又22日。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㈤之罪刑及㈠㈡之殘刑3月又22日接續執行,在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㈥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3之3號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6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