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奇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奇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奇洲不服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由其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觀之,亦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係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堪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以及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林靖淳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雅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