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4號自訴人 陳碧珠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陳碧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陳碧珠以被告等涉犯瀆職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