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 柳明政
柳明松 被告 林瑞權
陳贊元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瑞權、陳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明政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明松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瑞權、陳贊元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柳明政、柳明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柳明政、柳明松起訴主張:被告林瑞權、陳贊元共同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分持木棍、鐵條前往原告柳明政、柳明松兄弟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先以丟擲石塊、磚頭方式砸毀上開住處窗戶玻璃三塊,嗣柳明松出外察看,亦適原告柳明政甫自外歸來,雙方即發生口角,詎被告林瑞權、陳贊元即以所持之木棍、鐵條加以毆打原告柳明政、柳明松二人,致原告柳明政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脫臼、左手尾指擦傷等傷害,原告柳明松受有前額挫傷併擦傷、腰部扭傷等傷害,本件因被告二人不法行為,原告柳明政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123元(23,460+22,663=46,123元),且原告柳明政每日薪資為2,200元,因遭被告二人傷害而有150日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2,200×150=330,000元),另因受傷受有精神上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柳明松每日薪資2,500元,因遭被告二人傷害,計有15日未工作,損失37,500元(2,500×15=37,500元),又因玻璃毀損支出修理玻璃費用9,400元,另因受傷受有精神上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柳明政576,123元、原告柳明松15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瑞權、陳贊元則均以:除就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所受傷害及物品損害、原告柳明政所支出醫療費用46,123元等部分無意見,並願賠償原告柳明松所受玻璃毀損損失9,400元外,否認原告二人有因傷無法工作,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林瑞權、陳贊元共同於上開時、以丟擲石塊、磚頭方式砸毀上開住處窗戶玻璃三塊,並遭被告林瑞權、陳贊元分持木棍、鐵條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瑞權、陳贊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被告二人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警卷第4、7、9、12頁;100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第16、17頁;100年度易字第1034號第22頁),並互核相符,且核與原告柳明松、柳明政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100年度偵字第4578號卷第30頁),此外,並有原告柳明政出具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告柳明政、柳明松出具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100年度調偵字第314號卷第3頁、警卷第21-26頁),可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則被告林瑞權、陳贊元上開傷害、毀損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等身體、健康、財產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柳明政、柳明松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柳明政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柳明政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46,123元(23,460+22,663=46,123元)乙節,業據原告柳明政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卷第
122號【下稱附民卷】第7-12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柳明政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㈡原告柳明政因傷未能工作損失:原告柳明政主張每日薪資為
2,200元,因遭被告等傷害而有150日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2,200×150=330,000元)乙情,已為被告等所否認,雖原告柳明政未能就其每日薪資2,200元及有150日因傷未能工作之事實舉證證明,然本院依原告柳明政所提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於100年4月26日住院手術治療..
於100年5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2日」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柳明政所之上開傷害,於此住院12日,既人在醫院治療,自不能從事工作,另依100年度基本工資17,880元,原告柳明政應受有不能工作損害7,152元【17,880÷30)×12=7,152】,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柳明政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㈢原告柳明松因傷未能工作損失:原告柳明松主張每日薪資2,
500元,因遭被告二人傷害,計有15日未工作,損失37,500元(2,500×15=37,500元)乙節,已為被告等所否認,雖原告柳明松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2-37頁),然觀之上開存摺內「昱群工程」所存入之金額並非固定,且原告柳明松自承薪資是以日薪計算,有做有算錢,做沒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100年5月昱群工程所存入之金額固較100年4月為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沒有去工作,惟就未能工作之原因並不能遽為推論是因傷所導致,況依上開原告柳明松所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柳明松有住院之情形,且就原告柳明松所受之傷害為「前額挫傷併擦傷、腰部扭傷」,固對身體活動造成影響,但尚認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告柳明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原告柳明松玻璃損失部分:原告柳明松因玻璃毀損而支出修
理玻璃費用9,400元乙節,被告等當庭表明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柳明松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㈤原告柳明政、柳明松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經查,原告柳明政、柳明松均為高中肄業,被告林瑞權、陳贊元亦為高中肄業,兩造均未登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或校長、老師,亦未擔任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柳明政98年分別有薪資所得132,400元,另有汽車1輛;原告柳明松98、99年分別有薪資所得203,588元、306,153元,另有房屋2幢、土地
3筆、汽車1輛;被告林瑞權有房屋1幢、土地2筆;被告陳贊元於98、99年分別有薪資所得100,000元、170,000元等情,有本院外放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並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柳明政、柳明松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柳明政、柳明松以10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柳明政、柳明松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5
3,275元(46,123+7,152+100,000=153,275)、29,400元(9,400+20,000=29,400)。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並自被告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為遲延責任開始之日而得請求,故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
100年9月27日送達被告等,有附民卷第14、1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柳明政、柳明松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瑞權、陳贊元連帶給付原告柳明政153,275元,連帶給付原告柳明松29,400元,及均自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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