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源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源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源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6日13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聽聞其不知情之母親 徐蘇錦色 陳稱遭 林竣吉 毆打後,即起意找林竣吉理論。嗣於99年10月6日13時10分許,徐源昌前往林竣吉位於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前,遇見正欲騎乘機車離開之林竣吉,即攔住林竣吉,並於詢問及確認其所認毆打其母親之人為林竣吉後,旋即質問林竣吉為何要毆打其母親,經林竣吉向其解釋,惟不為徐源昌所接受,徐源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竣吉,致林竣吉因此受有胸部、頸部疼痛等傷害。待徐源昌於毆打林竣吉完畢後,乃心有不甘,竟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先向林竣吉恫稱:「要叫人將你拖去山上打死」、「已經打電話叫高雄的兄弟下來要找你算帳,要把你的命收掉」等語,並喝令林竣吉下跪,致林竣吉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而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位於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前下跪,遂行剝奪林竣吉之行動自由及侮辱林竣吉。嗣林竣吉在該處下跪約8分鐘後(起訴書誤載為4分鐘),徐源昌再向林竣吉恫稱:「跟我去我母親那邊,如果不去要給你死」、「如果不依我的意思做,我要叫兄弟把你的命收起來,我的兄弟已經快到了」等語,強令林竣吉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其母徐蘇錦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建國市場所擺設之攤位處(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當面向徐蘇錦色道歉,林竣吉因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騎乘機車搭載徐源昌前往該處,待2人到達該處後,徐源昌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建國市場攤位前,喝令林竣吉向徐蘇錦色下跪道歉,再以此方式侮辱林竣吉,嗣待林竣吉下跪向徐蘇錦色道歉後,始得以離開,林竣吉因此遭徐源昌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50分鐘。
三、案經林竣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4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林竣吉,且告訴人林竣吉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下跪,以及其確有向告訴人林竣吉陳稱:要叫人將你拖去山上打死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跪下來跟我道歉,不是我強迫的,告訴人到建國市場,他是要跟我母親道歉,我叫他帶我去建國市○○○○○道歉,都是告訴人自己要跪下的,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至於向告訴人說叫人將你拖去山上打死等語,我是怕以後我去工作,他叫兄弟找我母親麻煩,危害我母親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本院卷56、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竣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此外,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30、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至上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告訴人另受有「雙膝疼痛」之傷勢,惟告訴人當時係分別有在前揭地點下跪之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竣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 復衡 諸常情,於徒手毆打他人時,應不致於會對他人之雙膝加以攻擊,故該「雙膝疼痛」之傷害,衡情應係告訴人下跪時所造成之傷害,當非被告毆打所導致之傷勢,併予說明。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林竣吉當時之所以在其前開住處前下跪,以及在案外
人徐蘇錦色前開位於建國市場攤位前向徐蘇錦色下跪道歉,係因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不得已才下跪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經核告訴人先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再者,在告訴人林竣吉前開住處前之事發經過,業經監視錄影器錄影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5頁)。當時案發之過程如下:
①00-00:32
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畫面中,往錄影畫面右上方行進,旋又停住往回看,再往回騎至畫面左方。
②00:33
畫面左方中出現頭戴棒球帽男子,其與被害人短暫交談後,坐上被害人騎乘機車的後座,用手比前方,但被害人未往前行進。
③00:38-00:49
頭戴棒球帽男子由被害人騎乘機車的後座下車,並用手指示被害人將摩托車停於路旁。
④00:50-1:05
被害人將摩托車停下後,側坐於騎摩托車上,嘴上叼一根煙,與頭戴棒球帽男子談話。
⑤1:12-1:33
頭戴棒球帽男子忽然出拳連續毆打被害人肚子、頭部(由1分12秒持續到1分30秒),被害人騎乘摩托車倒地,頭戴棒球帽男子徒手捉住被害人上衣,被害人用手抵擋、不停閃躲。隨後,頭戴棒球帽男子徒手捉住被害人上衣令被害人跪於摩托車旁之柏油路上,並不停以手指被害人,狀似指謫被害人,情緒激動。
⑥2:07畫面出現另一頭戴安全帽男子,騎乘機車,在旁觀看。
⑦2:24-2:29
頭戴棒球帽男子走至摩托車前面蹲下撿東西,隨後走出畫面外。
⑧2:32
頭戴棒球帽男子出現鏡頭中,以右腳踢上開頭戴安全帽男子之機車車牌,令該頭戴安全帽男子離去現場。該男子隨即離開現場。頭戴棒球帽男子手上拿著一件東西,情緒激動地與被害人不停對話。
⑨3:31
前揭頭戴安全帽男子未騎乘機車,走路至現場,頭戴棒球帽男子將其手中之物交予該頭戴安全帽男子。頭戴棒球帽男子仍持續對被害人狀似責罵。該頭戴安全帽男子將該物放入上衣口袋,走路離開現場。
⑩4:18頭戴棒球帽男子出現畫面中,與被害人不斷對話。
⑪4:27
頭戴棒球帽男子一腳踹向被害人肚子,被害人一手抱住該男子之右腳,頭戴棒球帽男子徒手毆打被害人數次後,手指被害人,狀似責罵。前揭頭戴安全帽男子此時由畫面右方走向現場,隨後又離開。
⑫4:54
頭戴棒球帽男子江口中吐出之物丟向被害人,被害人側身閃過,頭戴棒球帽男子仍不斷情緒激動地對被害人說話。
⑬5:10-5:28
被害人起身,牽起倒在一旁的摩托車後,將其停好後,被害人又回原地跪下。(被告未在鏡頭中)⑭6:17-8:00
頭戴棒球帽男子出現鏡頭左方,多次以手指著被害人,情緒激動,不斷說話。另一身穿長褲男子出現鏡頭左方,似在勸架。之後,頭戴棒球帽男子由畫面左方走至右方,再走回左方,又再與被害人對話。(8分00秒,頭戴棒球帽男子走至畫面之外)⑮8:07-9:19
頭戴棒球帽男子出現畫面中,手指摩托車,向被害人說話,被害人仍跪在地上與其對話。頭戴棒球帽男子不停以手拍被害人肩膀,並指被害人摩托車,拍著被害人摩托車之椅墊,與被害人對話,嗣後被害人點頭。
⑯9:20-9:57
被害人起身,頭戴棒球帽男子與其交談,嗣後被害人點頭,坐上機車,將機車轉向畫面右邊,頭戴棒球帽男子坐上後座,手比畫面右方。
⑰9:58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該頭戴棒球帽男子離開現場。
以上案發過程,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另當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要叫人將你拖去山上打死等語,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復衡以告訴人林竣吉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頁),正值青壯之際,若遭遇對其自身生命或身體有危險之情況,縱未加以反擊,亦非無逃脫之能力,衡情度理,若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豈有可能在中午時段,自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為其日常生活起居之住處前向被告下跪,且時間長達約8分鐘之久,實令人殊難置信。至雖在前開建國市場攤位前,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惟依上開相同之理由,亦難認告訴人未在被告之恐嚇下,會自願帶同被告前往案外人徐蘇錦色前開位於建國市場之攤位,且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攤位前自行向案外人徐蘇錦色下跪道歉。從而較為合理之解釋,自當係告訴人確係在被告出言恫嚇之下,始心生畏懼分別在其前開住處前,以及帶同被告前往案外人徐蘇錦色前開位於建國市場之攤位,並在該攤位前向案外人徐蘇錦色下跪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⒉再者,告訴人林竣吉當時在其上開住處前,本係欲騎乘機車
離開一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當時告訴人林竣吉原係要去找朋友,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竣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見若非被告強令告訴人下跪,告訴人林竣吉當時早已離去該處,是被告於當時強令告訴人下跪時起,當已剝奪告訴人林竣吉之行動自由甚明。此外,告訴人在其前開住處前,以及在案外人徐蘇錦色前開位於建國市場之攤位前下跪,當時之時間均屬中午時分,且上開處所均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當均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強令告訴人分別在上開2地點下跪,當均屬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母徐蘇錦色固於偵查中證稱:是告訴人自動
跪的,被告沒有在旁邊罵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惟證人徐蘇錦色既為被告之母,則證人徐蘇錦色前揭所證,有無偏袒迴護被告,本院認已有存疑。且被告係因認證人徐蘇錦色遭告訴人毆打,始為前開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衡諸常理,本案件既係因證人徐蘇錦色而起,自難期許證人徐蘇錦色會對當時之案發經過為符於真實情況之證言,故上開證人徐蘇錦色所證述之內容,自難認為可採,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3。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無誤,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是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胸部、頸部疼痛
傷害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離去,進而使告訴人在其前開住處前下跪,以及帶同被告前往案外人徐蘇錦色前開位於建國市場之攤位,並在該攤位前向案外人徐蘇錦色下跪,而以此方式遂行剝奪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在其前開住處前,以及前開建國市場攤位下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下之條文,惟已於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下跪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此有本院10
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53頁反面),是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2次以恫嚇告訴人下跪之方式公
然侮辱告訴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下跪,致告訴人另受有「雙膝疼痛」之傷害,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乃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
㈣被告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下跪之公然侮辱行為
,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者,被告係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胸部、頸部疼痛之傷害,前已敘及,與其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下跪,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係另一獨立之行為,而非以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充作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縱認告訴人有毆打其母即案外人徐蘇錦色,亦
應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故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惡行實屬非輕,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自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本件傷害之犯行,而其乃係因認告訴人有毆打其母,始在衝動之下對告訴人為前揭不法行為,容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2年6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瑜容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