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見成選任辯護人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見成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戴見成以從事代書為業,受 林王秋 玉之委託處理全成樂器有限公司清算及出售土地事宜。緣屏東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屏東水利會」)於87年間擬定「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基地購地計畫」(以下簡稱「本件購置案」),計畫徵購私有土地以興建該會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用品倉庫,經第1屆會務委員第5次臨時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凍省後由經濟部水利處暫管,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管)同意核備,而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以88年4月13日88水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准同意購置,屏東水利會即將之列入89年度之工作計畫,並在89年度預算中編列此筆購地預算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經費來源由屏東水利會土地出售專戶支應。屏東水利會為處理本件購置案,會長 鄭遠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於88年9月15日以88屏農水財字第03925號函聘(派)總幹事 林博峰 (兼召集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務委員李瓊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乾有、吳新傳、黃護宗、 王裕民 、財務組長 韓芳盟 (另案判刑確定)、總務組長 許勝利 、主計室主任 曹惠雄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管理師兼屏東工作站站長陳澄清等10人擔任「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購置小組」(以下簡稱「購置小組」)委員,並以韓芳盟所綜理之財務組為主辦組,韓芳盟及上開購置小組委員均係為屏東水利會處理本件屏東工作站辦公廳舍及機電倉庫基地購置案之人,負責決定本件購置案所徵購土地之條件,再就參加徵選之土地中決定購買何筆土地及購買之價格。購置小組即於88年9月18日召開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購置小組第1次會議(以下簡稱「購置小組第
1次會議」),討論欲購置土地之區域範圍、土地利用條件、面積及交通條件等事宜,結論為:「一、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基地購置案以購置土地為原則,範圍以屏東市所轄區內適當土地均可徵求登記;二、土地條件以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基地面臨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可供建築之用地;三、面積原則以300至600坪之間。」,該會總務組乃於89年2月2日在少年中國晨報刊登徵購屏東水利會事業用辦公廳暨倉庫用地之公告(內容為前開購置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之徵購土地條件,登記時間為89年2月8日起至2月14日止,並要求參加登記者需將土地上現存地上物自行拆除、砍除、騰空或無條件移轉予屏東水利會)。適戴見成先於89年
1月間受案外人 劉漢元林勢 委託,向屏東農田水利會購買屏東縣屏東市○○段第834-1、834-2地號土地,因議價關係與韓芳盟有所認識,亦知悉該水利會欲新購買該會事業用辦公廳暨倉庫用地,土地條件,限定基地需臨10公尺以上都市○○道路,且基地臨道路面寬需12公尺以上,面積在300坪至600坪間,產權清楚且可移轉登記予屏東農田水利會之建地,雙方互知所需。韓芳盟於公告截止日前不詳時間,得知全成樂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成公司」)負責人林 王秋玉 欲出售全成公司名下面積2,197平方公尺(約665坪,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之屏東市○○路218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屏東市○○段建號133、241號建物),向 林王秋玉 表示屏東水利會欲購買系爭土地,林王秋玉即告知欲以總價2,900萬元(僅以土地面積計算,每坪約4萬3,609元)之價格出售,而林王秋玉因自己不識字,即委託並授權其熟識之戴見成代書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告知戴見成代書欲以2,900萬元出售,請其向屏東水利會洽詢,詎韓芳盟得知林王秋玉授權戴見成代書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後,竟假借職務上機會,與戴見成代書共同基於意圖為戴見成本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屏東水利會財產利益之犯意聯絡,責由戴見成於上開公告參加登記時間內之不詳時間,以遠高於林王秋玉授權價格之每坪8萬2,000元參加登記;因於公告參加登記期間,僅有系爭土地參加登記,購置小組全體委員即於89年2月29日召開之第2次會議當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經討論後,認系爭土地符合該會公告之條件,其地點、地形適合興建該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屏東水利會即以89年3月15日89屏農水財字第00900號函將此案呈報經濟部水利處核備,嗣經濟部水利處於89年
4月20日以經(89)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於不影響貴會權益下原則同意辦理,惟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時,貴會得否為工業興辦人,請洽詢縣市地政及建築單位後妥處」等語,詎韓芳盟看到此函文後,明知屬於丁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依法僅能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且因屏東水利會不得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工廠,非但不得供日後建築使用,亦不得依現狀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復明知林王秋玉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僅2,900萬元(每坪約4萬3,609元),竟基於與戴見成代書共同背信之犯意,於89年5月4日購置小組第3次會議暨89年第1次不動產處分查估小組會議(此查估小組委員即為購置小組委員,以下簡稱「第3次會議」)中報告稱:「(一)本會辦理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用地購置案,前次於2月29日開會討論後認為該海豐段218之25號土地尚屬適當,經本會將案呈奉水利處同意辦理在案,惟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興建辦公廳及倉庫是否會因本會非工業興辦人而有不可建築使用之可能?本部分再經本組向屏東縣政府建管及工商登記之主管單位洽詢結果,本會日後如需對該筆土地改增建時,為符合土地使用條件,以修護工廠名稱向工商課登記工廠設立(無關營業問題)即可據以向建管單位申發建造。...(三)「本日查估之土地價格部分,前由本組詢問室內仲介公司得知在瑞光路(中正路及大連路間)臨路邊土地地主願意出售價格,每坪在10至12萬間,另在海豐街內約在6至7萬元,但均無有成交實例...」等語,藉此誤導其他委員,致其他委員誤認屏東水利會依現狀使用系爭土地及日後在系爭土地上改增建均於法無違,及誤以為位於海豐街內之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應為每坪6至7萬元,而依此價格為討論之基礎,最後達成以最高價格每坪6萬2,000元(包括地上建物)購置系爭土地之結論。嗣於89年7月15日,韓芳盟與林博峰、 李雪平李吉明 等人代表屏東水利會與戴見成代書在屏東水利會進行議價,最後合意以遠高於系爭土地當時市價之每平方公尺1萬8,450元(即每坪約6萬95
4元)、總價4,053萬4,65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並於89年8月8日簽訂「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等基地(屏東市○○段○○○○○○○號)買賣契約書」。嗣後屏東水利會依約於89年8月16日將5成購地金額即2,026萬7,325元轉帳存入全成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戴見成即於89年8月17日帶同不知情之林王秋玉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林王秋玉交付伊之林王秋玉與全成公司之印章,自全成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1,153萬4,650元,轉帳至 趙晟喆 之高雄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之後於89年8月21日存入戴見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提領80萬元匯入戴見成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迄屏東水利會再於89年9月19日將其餘2,026萬7,325元存入全成公司同一帳戶內,戴見成又於89年9月21日帶同林王秋玉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自全成公司上開帳戶提領305萬4,077元匯入戴見成上開帳戶內,致戴見成獲得總計1,538萬8,727元(起訴書誤載為1,438萬8,727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利益,遠超過土地仲介計酬以賣價2至3%之通常報酬。而依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9年5月至9月間之市場價格結果,亦即系爭土地當時市價約為1,823萬2,903元、屏東市○○段
133建號建物市價約295萬7,693元、屏東市○○段241建號建物市價約220萬5,727元,總計價值2,339萬6,323元計算,屏東水利會計受有1,713萬8,327元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共犯韓芳盟、證人李乾有、吳新傳、黃護宗、王裕民、許勝利、陳澄清、李吉明、 沈昭煌黃玉慧陳昱初 、林王秋玉、劉漢元、林勢、 蔡茂芳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韓芳盟於95年3月10日、6月23日、7月4日、7月19日、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本件證人即韓芳盟業經本院依聲請於本案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韓芳盟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韓芳盟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再查證人李乾有、吳新傳、黃護宗、王裕民、許勝利、陳澄清、李吉明、沈昭煌、黃玉慧、陳昱初、林王秋玉、劉漢元、林勢、蔡茂芳在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後作證,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各1份在卷可按(分見偵卷第98、96、
97、101、100、99、64、137、136、152、177、12
5、124、191頁),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資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詰問權係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的基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權限,且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問權已為不行使的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之基本權,惟尚非不得捨棄;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乾有、吳新傳、黃護宗、王裕民、許勝利、陳澄清、李吉明、沈昭煌、黃玉慧、陳昱初、劉漢元、林勢、蔡茂芳,於審理時,對已依法具結之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既未認有再予傳訊對質及加以詰問之必要,且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表示「沒有」,顯已消極捨棄其於審判中之對質詰問權。是本院未再予傳訊,並使被告對之行對質詰問,自無所謂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可言,而其對前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既已消極捨棄,即生失權之法律效果,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李乾有、吳新傳、黃護宗、王裕民、許勝利、陳澄清、李吉明、劉漢元、林勢、蔡茂芳於偵訊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堪認已放棄對於該些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乾有、吳新傳、黃護宗、王裕民、許勝利、陳澄清、李吉明、沈昭煌、黃玉慧、陳昱初、劉漢元、林勢、蔡茂芳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確陳稱「沒有」,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拋棄其在審判中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應認採用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違反被告詰問權之保障(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7號判決),附此敘明。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9年5月至9月間之市價進行鑑定,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既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戴見成固 坦承其以執行代書為業,受證人林王秋玉委託處理全成樂器公司清算及出售土地事宜,其有於89年1月間受案外人即證人劉漢元、林勢委託,向屏東水利會購買屏東縣屏東市○○段834-1、834-2地號土地,因議價關係知悉韓芳盟為屏東水利會成員,其知悉全成樂器公司所有之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為2,197平方公尺,且屬於丁種建築用地,僅能作工廠使用,其知悉水利會總務組在89年2月2日於少年中國晨報刊登公告,購買土地條件限定基地需臨10公尺以上都市○○道路,且基地臨道路面寬需12公尺以上,面積在300坪至600坪間,產權清楚且可移轉登記予屏東水利會之建地,其知悉於88年3月5日全成樂器公司委託售價(含地上建築物)為2,500萬元(未能以該價賣予他人),於89年7月7日全成樂器公司因系爭土地欲售予屏東水利會,關於授權事項與其新立委任授權書就總價部分約定為2,900萬元,後來屏東水利會於89年7月15日由擔任財務組長即證人韓芳盟與全成樂器公司債務清算人林王秋玉之代理人即被告議價,以每平方公尺18,450元(每坪60,991元)達成協議,總價需款4,053萬4,650元,向全成樂器公司價購該土地,屏東水利會於89年8月8日契約成立後,先付買賣總價款2分之1為第1期款,供全成樂器公司清償本件土地貸款,並塗銷抵押權,餘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屏東水利會後,由全成樂器公司再向該會申請付款,屏東水利會遂先於89年8月16日轉帳入全成樂器公司世華商業銀行帳號2,026萬7,325元,於89年9月19日再轉帳入該帳號2,026萬7,325元,被告於89年8月17日帶同林王秋玉至世華銀行提領1,153萬4650元,轉帳至案外人趙晟喆高雄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後來該筆款項於89年8月21日回存入戴見成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另提領80萬元匯入戴見成上開帳戶,被告復於同年9月21日帶同林王秋玉至世華銀行提領305萬4,077元,匯入戴見成同帳號,由全成樂器公司匯入被告帳戶共1,538萬8,727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農田水利會購置小組決議內容,伊與韓芳盟不是因議價關係認識,伊不知道他們的職務及身分,只知道韓芳盟是農田水利會的成員,伊不知道農田水利會購置條件,也沒有與韓芳盟接觸過,工廠有部分可以作為辦公廳舍使用,只是不能全部作為辦公廳舍使用,我是看少年中國晨報才知道條件及內容,伊不知道林王秋玉上開土地坪數及使用分區並不符合農田水利會公告所列的條件,因報紙公告上沒有提到限制的條件,伊固然有受林王秋玉委託處理海豐段的丁種建築用地,但伊不知道農田水利會內部的條件,伊不清楚韓芳盟有於農田水利會報告中稱伊代林王秋玉販售之土地各項條件均符合農田水利會公告之條件,伊不知道韓芳盟有誤導查估小組導致最後形成最高每坪
6.2萬元之結論,購置款項達4,121萬元需辦理追加預算始足以支應,伊與林王秋玉約定報酬為介紹費80萬元,超過2,900萬元部分均歸伊所有,當地的市場行情是每坪6至8萬元,我是以當時的行情議價,一千多萬匯到趙晟喆帳戶是因伊與太太感情不好,不想讓他知道,305萬元是增值稅,匯到伊帳戶這樣就不用跑兩趟,至於估價部分是否客觀不無疑慮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韓芳盟部分已判決確定,該判決是針對韓芳盟部分之有罪證據,不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韓芳盟也否認與被告有共同謀議,且韓芳盟已執行完畢,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如果要共同犯罪必定會找有高度信賴之人犯罪,而被告與韓芳盟僅因一件單純投標案件認識,應不容易有犯意之聯絡及信賴關係,被告以林王秋玉的土地去投標並沒有明顯違反少年中國晨報所刊登的內容,當時水利會並沒有限制不得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資金流向並無何種違法情事存在,被告並無與韓芳盟共同背信等語。惟查:
(一)屏東水利會於89年間,為購置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用品倉庫之基地,編列預算3,500元,經費來源由屏東水利會土地出售專戶支應,嗣成立購置小組,聘派被告、總幹事林博峰、會務委員李瓊文、李乾有、吳新傳、黃護宗、王裕民、財務組長韓芳盟、總務組長許勝利、主計室主任曹惠雄、管理師兼屏東工作站站長陳澄清等10人擔任購置小組委員,財務組為本件購置案之主辦組;購置小組委員於第1次會議討論本件購置案所需土地之區域範圍、土地利用條件、面積及交通條件等事宜,結論為:「一、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基地購置案以購置土地為原則,範圍以屏東市所轄區內適當土地均可徵求登記;二、土地條件以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基地面臨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可供建築之用地;三、面積原則以300至600坪之間」,屏東水利會即依上開會議結論刊登徵購屏東水利會事業用辦公廳暨倉庫用地之公告;證人即全成公司負責人林王秋玉委託並授權其熟識之被告戴見成代書處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售事宜,於公告參加登記期間內,僅有林王秋玉1人以全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參加登記,出價每坪
8萬2,000元,購置小組遂召開第2次會議,全體委員於當天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勘查結果一致認為系爭土地符合上開公告所載條件,地點及地形適合興建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屏東水利會遂將此案呈報經濟部水利處核備,經濟部水利處於89年4月20日以經(89)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於不影響貴會權益下原則同意辦理,惟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時,貴會得否為工業興辦人,請洽詢縣市地政及建築單位後妥處」等語;之後購置小組召開第3次會議,主持人即總幹事林博峰先報告說明此次會議之目的是討論土地價格,再由主辦組組長即被告報告處理情形,其陳稱:「(一)本會辦理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用地購置案,前次於2月29日開會討論後認為該海豐段218之25號土地尚屬適當,經本會將案呈奉水利處同意辦理在案,惟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興建辦公廳及倉庫是否會因本會非工業興辦人而有不可建築使用之可能?本部分再經本組向屏東縣政府建管及工商登記之主管單位洽詢結果,本會日後如需對該筆土地改增建時,為符合土地使用條件,以修護工廠名稱向工商課登記工廠設立(無關營業問題)即可據以向建管單位申發建造。...(三)本日查估之土地價格部分,前由本組詢問市內仲介公司得知在瑞光路(中正路及大連路間)臨路邊土地地主願意出售價格,每坪在10至12萬間,另在海豐街內約在6至7萬元,但均無有成交實例」等語,之後全體小組委員進行討論,達成以最高價格每坪6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包括地上建物)之結論;嗣於89年7月15日,被告戴見成至屏東水利會與屏東水利會之代表即韓芳盟、林博峰、李吉明、李雪平等人進行議價,最後合意以每平方公尺1萬8,450元、總價為4,053萬4,650元成交,並於89年8月8日簽訂「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等基地(屏東市○○段○○○○○○○號)買賣契約書」;之後屏東水利會依約先於89年8月16日將5成購地款即2,026萬7,325元存入全成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全成公司帳戶內之1,153萬4,650元於89年8月17日匯入趙晟喆之高雄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並於89年8月21日存入戴見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全成公司上開帳戶內之80萬元於同日匯入被告戴見成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屏東水利會再於89年9月19日將其餘購地款2,026萬7,325元存入全成公司上開帳戶內,上開全成公司帳戶內之305萬4,077元復於89年9月
21日匯至被告戴見成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李乾有、黃護宗、王裕民、許勝利、陳澄清、吳新傳、李吉明於偵訊或另案審理時均稱渠等為購置小組成員一事,又證人林王秋玉於審理時證稱:其委託戴見成代書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最後售予屏東水利會,實拿2900萬再少80萬元即282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被告戴見成於審理時亦自承稱:其受林王秋玉委任向屏東水利會登記出售系爭土地,最後成交價為4千初萬元等語,並有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暨機電用品倉庫購置案卷1本(以下簡稱「購置案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6年5月17日(九六)國世屏東字第305號函所附89年8月16日存入全成公司上開帳戶2,026萬7,32
5元、89年9月19日存入全成公司上開帳戶2,026萬7,325元之存款存入憑條各1紙、林王秋玉於89年8月17日匯款1,153萬4,650元至趙晟喆上開帳戶、於89年8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上開被告戴見成之帳戶、於89年9月21日匯款305萬4,077元至被告戴見成上開帳戶之收入傳票各1張、被告戴見成上開帳戶88年9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按(依序見偵一卷第196、20
2、200、201、205、229至239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證人林王秋玉始終證稱:有1位自稱開餐廳之人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那人出價2,90
0萬元,其即以總價款2,900萬元委託戴見成代書出售等語,與被告戴見成所為供述相符, 復有渠 等簽立之委託授權書1紙在卷可佐,內容略為:林王秋玉委任戴見成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約定授權總價款為新台幣2,
90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67頁),參以證人林王秋玉先前於88年3月5日委任戴見成代書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委任價格僅2,500萬元乙節,有被告戴見成之供述及委任狀1張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66頁),而衡諸常情,賣方為賺取較多利潤,理應會盡可能以高價出售其土地,倘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達每坪6、7萬元,地主林王秋玉豈有可能僅開價2,900萬元(經換算每坪約4萬3,
609元)?再者,經檢察官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9年5月至9月間之市價進行鑑定,估價師汪也乃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認系爭土地價值1,823萬2,903元,以成本法評估系爭土地上之屏東市○○段133建號及241建號建物之價格,認此2建物當時之價格各為295萬7,693元、22
0萬5,727元,亦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總計僅2,339萬6,323元,不計建物坪數(因本件購置案,係要求地主無條件移轉地上建物),換算每坪僅約3萬5,182元之事實,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存卷可按,及證人汪也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足證系爭土地於本案發生當時之市價確實遠低於每坪6、7萬元、購置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之最高購買價格(即每坪6.2萬元)及最後成交價格(即每坪約6萬997元),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估價報告可能有誤,然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亦已詳載鑑定之方法、過程、結論,未見有何違誤之處,並經證人汪也乃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此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有何謬誤之處,該鑑定內容即堪採信。
(三)又證人林王秋玉已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那位自稱開餐廳之人說要購買系爭土地後,韓芳盟有來找伊,表示屏東水利會要購買系爭土地,伊告知韓芳盟開價2,900萬元,因伊不識字,遂委任戴見成代書去和屏東水利會接洽等語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先有水利會的人來找他要買土地,伊比較有印象的是姓韓的,伊有跟被告說要賣2900萬元,但辦到後來還少80萬元,只有請被告辦,並沒有提到佣金是80萬元,伊沒有答應如賣出去超過2900萬元超過部分都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當場指認其所言農田水利會人員係證人韓芳盟及代書是被告戴見成,衡情證人林王秋玉與證人韓芳盟素不相識,應無仇恨嫌隙,其應無故意為不利於另案被告韓芳盟之虛偽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又其於另案審理時,屢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仍堅稱另案被告韓芳盟確曾向其詢問是否要賣土地,並表示屏東水利會要購買系爭土地,其當時有告訴韓芳盟價格為2,900萬元,被告與其餘不知名之人共
2、3個人曾至系爭土地看過2次等語,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戴見成雖辯稱超過2900萬元部分歸其所有云云,然衡諸常情,代書及仲介費用有其合理利潤,若有超出合理利潤之約定,理應訴諸文字資為雙方憑據,否則超出合理利潤部分應歸賣方即證人林王秋玉所有,方符事理之常,且賣方本期待賣得高價,焉有放棄超額利潤之理?被告戴見成既以從事代書為業,若確有與證人林王秋玉約定賺取超出合理利潤部分,依其專業自當約定清楚並載明於合約,自難含混其詞而隱瞞賺取超出合理利潤實情在先,其後再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辯解,非惟與證人林王秋玉證述情節不符,亦與常理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荒謬,委無足採。
(四)次查被告身為代書,受證人林王秋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係丁種建築用地,僅能做為工業使用,而屏東水利會上開公告內容係購買辦公廳舍及倉庫,顯不符上述土地法規使用規範,再觀諸本件購置案卷宗,屏東水利會承辦本件購置案之人員均以公函與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後改為經濟部水利處)及全成公司往返,而屏東水利會接獲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之公函後,均會以公文簽辦單轉送會辦單位,再上呈總幹事、會長批示,有函文及公文簽辦單數張在卷可查(見購置案卷第10、11、12、15、16、35、41、51、49、53、54、55、56、64、67頁),且本案實係經濟部水利處主動發函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屏東水利會在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使用一事,而營建署函覆之內容僅稱丁種建築用地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未回答經濟部水利處之問題,有內政部營建署89年4月8日89營署中城字第77B-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可按(見購置案卷第39、40、42頁),且經濟部水利處並未再發函向主管機關查詢,即以上開89年4月20日以經(89)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屏東水利處,而函文係記載「於不影響於貴會權益下原則同意辦理」,復明確指示屏東水利會應洽詢縣市政府地政及建管單位後妥處,有此函文在卷可按(見購置卷第41頁),足見經濟部水利處並未有表示系爭土地確可供屏東水利會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使用之意思,而係責由屏東水利會自行查明後妥善處理。且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明訂:「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則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於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附屬辦公室、附屬倉庫...等,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6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得為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之其他法人。」等規定,且經屏東縣政府以94年10月18日屏府地用字第0940194528號函覆屬實(見偵一卷第27頁),而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員沈昭煌於偵訊時亦證稱所謂工廠係從事生產製造之工廠、工業設施係指工廠附帶所需之設施,丁種建築用地可以蓋房舍,但必須是與工廠使用有關之目的方可等語(見偵一卷第133頁),足見屏東水利會確實無法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工廠,亦即無法在丁種建築用地上建築使用,亦無法依現狀利用丁種建築用地上原有之建物作為水利會工作站辦公廳舍及倉庫使用,至為灼然。則不問另案被告韓芳盟係在未向主管機關查詢或已向主管機關查詢之情況下,其於第3次會議中報告:「經本組向屏東縣政府建管及工商登記之主管單位洽詢結果,本會日後如需對該筆土地改增建時,為符合土地使用條件,以修護工廠名稱向工商課登記工廠設立(無關營業問題)即可據以向建管單位申發建造」云云,均與事實不相符合,顯係故意欺瞞並誤導購置小組其他委員誤認屬於丁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得以直接供屏東水利會作為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用品倉庫使用,且日後該會亦得以在系爭土地上改增建,而同意購買系爭土地。
(五)又被告戴見成關於其何以得知屏東水利會徵購土地知識,其供稱:當時林王秋玉告訴伊水利會要買系爭土地,其就去水利會問,去了很多趟都沒有問到,他們叫伊去看報紙,但沒說是哪份報紙,其就1份1份的找,最後在中國晨報看到此公告等語,然其如何在該公告係於何日刊登於哪份報紙乙事毫無所知之情況下,能如此巧合地及時找到刊登上開公告之報紙,顯不合理。且被告戴見成係以每坪8萬2,000元之價格代證人林王秋玉向屏東水利會參加登記一事,有「擬出售價格」單1張在卷可按(見購置卷第28頁),而依常理而言,被告戴見成於證人林王秋玉已告知售價2,900萬元之情況下,應會判斷系爭土地之市價與2,900萬元相去不遠,且當知倘有多筆土地之條件均符合屏東水利會之需求,屏東水利會極有可能會選擇購買出價較低之土地,又證人林王秋玉急於出售系爭土地以解決全成公司之財務問題乙情,業據證人林王秋玉之證述明確,是縱被告戴見成欲抬高售價以賺取利潤,亦不可能漫天喊價,以高出市價(以證人林王秋玉授權金額及前述鑑定價格為準)近1倍之高價(即每坪8萬2,000元)參加登記,堪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會被屏東水利會選中一事極有把握,再其如何將市價僅2千多萬元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高達4,053萬4,650元之價格售出,實啟人疑竇;又觀諸證人林王秋玉與戴見成簽立之委託授權書中另記載:證人林王秋玉願意給付服務費用80萬元及總價款(即2,900萬元)之超價部分等語(見偵一卷第267頁),而證人林王秋玉並不識字乙情,有被告戴見成供述及林王秋玉之證詞可證,該委任授權書之內容顯係被告戴見成所繕打,再要求可能未了解內容之證人林王秋玉在其上簽名、蓋章,復依證人林王秋玉所證:其並未與證人戴見成事先約定報酬,買賣成立後,戴見成才告訴伊有人要80萬元,委託書是後來才簽書面的等語,則被告戴見成於購置小組89年5月4日第3次會議決定最高購買價格為每坪6萬2,000元後,在與屏東水利會進行議價之日(即89年7月15日)前之89年7月12日與證人林王秋玉簽立上開內容極有利於證人戴見成從本件委任案中賺取高額利潤之委託授權書,實有可疑,綜合前述另案被告韓芳盟始終對購置小組隱瞞證人林王秋玉僅開價2,900萬元一事,並於購置小組第3次會議中以上開陳述誤導其他委員以每坪6至7萬元之基礎進行討論,而得出最高購買價格為6.2萬元之結論,並決定購買屬於丁種建築用地而不適合屏東水利會本件購置案需求之系爭土地等事實,可知被告戴見成與另案被告韓芳盟事先已有犯意聯絡,裡應外合,由被告戴見成在參加登記時先刻意抬高系爭土地之價格至市價之2倍左右,另案被告韓芳盟則對購置小組其餘委員隱瞞證人林王秋玉開價2,900萬元及系爭土地不適於作為屏東工作站辦公廳舍及機電倉庫使用之實情,並故意在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最高價格之購置小組第3次會議報告時為前開陳述,以誤導購置小組委員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且決議出遠高於市價之最高購買價格,讓被告戴見成得以從中獲取成交價中超過證人林王秋玉授權總價款2,900萬元部分之高額利潤,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戴見成固否認其有向屏東水利會提出記載林王秋玉擬以每坪8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擬出售價格」單,然衡情證人林王秋玉並不識字,其顯然無法瞭解屏東水利會上開公告所載參加登記之相關要件及程序,又其既已全權委託被告戴見成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理應不會另外再找人書具「擬出售價格」單向屏東水利會提出登記,被告戴見成所言應非實情,上開「擬出售價格」單應係被告戴見成所書具並向屏東水利會提出參加登記無訛;再其固稱其當時有寫1份聲請書連同土地謄本等送件至水利會參加登記,前已提出給檢察官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該張聲明書內容均係打字而成,並無證人林王秋玉之簽名,亦未記載日期及欲以何價格出售,顯與屏東水利會上開公告要求登記者需提出「擬出售價格」之條件不符(見購置案卷第22頁),參以此聲明書並未附入本件購置案之卷宗內,堪認其所稱該聲明書係其受證人林王秋玉委託向屏東水利會提出參加登記云云,亦非真實,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戴見成未將成交價告知證人林王秋玉,證人林王秋玉事後僅拿到2,820萬元,當時證人林王秋玉依證人戴見成之要求,將其個人及公司印章都交給被告戴見成,並與被告戴見成一起去銀行以其印章匯款,匯款單內容是被告戴見成填寫等節,業經證人林王秋玉於另案證述明確,又證人林王秋玉於本案之前即曾委任被告戴見成處理其公司之事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有其證詞及委任狀
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66頁),其對於被告戴見成顯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再其既然全權委託被告戴見成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其本人又不識字,其當時為委託被告戴見成代書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而將其個人及公司印章、帳戶存摺等物交給被告戴見成,尚無不合理之處,此外,因其相信被告戴見成,且被告戴見成確已成功將系爭土地售予屏東水利會,亦有購地款項匯入全成公司帳戶內,其未追問被告戴見成確實之成交價格,尚非極不合理,證人林王秋玉之證詞洵堪採信。另被告戴見成雖稱:當時系爭土地2旁農地開價每坪8萬元左右,其與林王秋玉即以此基礎與屏東水利會議價,林王秋玉知道其從中賺了
1千多萬元,否則不會匯款給伊云云,然倘證人林王秋玉認為系爭土地之市價高達每坪8萬元,其豈有可能僅開價2,900萬元,並僅以2,900萬元為授權總價款?此自證人林王秋玉於本院始終堅稱系爭土地售價為2,900萬元乙情觀之,益加足證被告戴見成所陳證人林王秋玉知道系爭土地市價為8萬元左右一事顯屬虛構;況如被告戴見成於本院所自承:一般土地仲介之酬勞為成交價之3至6%,其仲介系爭土地總共取得1,000多萬元,成交價為4,000萬元初等語,倘證人林王秋玉當時知悉成交價高達4千多萬元,其豈有可能願意給付被告戴見成高達約成交價4分之
1之酬勞?其所言顯屬無稽,難以採信。是足認被告戴見成故意隱瞞證人林王秋玉實際之成交價,在證人林王秋玉不清楚狀況之情況下,將屏東水利會匯入全成公司帳戶內之土地買賣款項中共計1,538萬8,727元,匯至其所有或其向案外人趙晟喆借用之上開帳戶內,藉此取得不法利益。綜上,倘非另案被告韓芳盟在購置小組會議中,以上述方法,誤導其餘委員一致通過以每坪6.2萬元為購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最高購買價格,被告戴見成顯然無法瞞天過海,以高達近市價2倍之4,053萬4,65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屏東水利會,而從中賺取高達1,538萬8,727元之利益,足認其與被告就本件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是以共同正犯間,對於刑法上之財產犯罪,僅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或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而不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與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俱存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下:
(一)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
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四、被告戴見成與另案被告韓芳盟共謀,隱匿系爭土地之地主林王秋玉僅開價2,900萬元,以及屬於丁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依法不得供屏東水利會依現狀作為屏東水利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用,日後亦不能建築使用之事實,由另案被告韓芳盟故意在購置小組第3次會議中誤導購置小組其他委員,致該小組一致同意以每坪6.2萬元為最高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屏東水利會最後以每平方公尺1萬8,450元,即總價4,053萬4,650元之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堪認被告已違背其任務,使自己得以從中獲得1,538萬8,727元之利益,並致屏東水利會受有高於系爭土地當時市價之鉅額財產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另被告與另案被告韓芳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見成雖不具為屏東水利會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犯本案,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證人林王秋玉委託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本應盡其職責,竟趁參與辦理本件農田水利會購置案之機會,違背其任務,圖利自己,損害委託人即證人林王秋玉之權益,亦致使屏東水利會以遠高於當時市價之高價購得不適合作為屏東水利會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使用之系爭土地,致使屏東水利會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嚴加非難,且其於偵審程序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衡以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人有獲取高額利益,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
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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