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鑫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鑫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鑫佑於民國100年2月間,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網址為http://www.facebook.com)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未滿14歲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詳見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因A女於100年4月17日至24日離家而暫由林鑫佑為之安排食宿,詎林鑫佑明知A女未滿14歲,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為滿足其性慾,仍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前後共計8次。
嗣經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年籍詳見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應命具結,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係於00年0月出生,有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是證人A女於100年4月25日、5月20日、5月25日警詢時,依法無庸具結;於10
0年6月23日偵訊時,尚未滿16歲,不得命具結,是縱證人
A女上揭證述未經具結,亦無違前揭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足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庸傳喚證人A女(見本院卷第16頁),自屬放棄對證人A女行反對詰問之權利,而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A女警詢、偵訊筆錄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合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是縱本院未傳喚證人A女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對質、反對詰問權之行使,附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27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8次等節相符(分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8頁),並有被害人繪製其與被告為性行處所之平面圖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紙、通聯紀錄1份、被告與被害人間即時通談話資料1份、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12至14、18、19、25至33、35頁,偵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鄉封資料袋)。另A女於100年4月25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下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檢查,認被害人處女膜5點、7點、12點方向各有1公分裂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生,有其戶口名簿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時,被害人尚未滿14歲,無何疑義。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自明。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對於14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定有特別處罰規定,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另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00年11月30日始修正公布,然查上開條項原係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僅將原條項但書規定「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並調整條次,其刑罰之實質內容並無更異,純為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本案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然衡其因思慮不周、一時衝動,始罹刑章,且酌被告於被害人離家期間尚能安排被害人食宿,足見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認被告上揭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刑法第22
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揭各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一時性慾,動機尚非良善,且所為影響被害人將來身心正常發展,確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記載),且有正當職業,有其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念被告犯罪後已經坦認犯行,復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27萬元與A女,彌補其行為對A女造成之精神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足見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復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無再予追究之意,觀之前揭和解書1份自明,公訴人亦同意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知悔悟、建立其守法觀念,復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復經本院命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提供義務勞務,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性交次數│├──┼──────┼─────────┼──────┤│一│100年4月18日│林鑫佑位在屏東縣屏│先後對於A女│││夜間10時許│東市○○路○○○巷19│為性交2次││││號住處3樓房間││├──┼──────┼─────────┼──────┤│二│100年4月19日│同上│對於A女為性│││間10時許││交1次│├──┼──────┼─────────┼──────┤│三│100年4月20日│同上│對於A女為性│││夜間9時許││交1次│├──┼──────┼─────────┼──────┤│四│100年4月21日│屏東縣三地門鄉某土│對於A女為性│││夜間10時許│雞城旁│交1次│├──┼──────┼─────────┼──────┤│五│100年4月22日│林鑫佑不知情友人位│對於A女為性│││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境內某處住│交1次││││處房間││├──┼──────┼─────────┼──────┤│六│100年4月23日│同上│對於A女為性│││夜間10時許││交1次│├──┼──────┼─────────┼──────┤│七│100年4月24日│同上│對於A女為性│││夜間7時許││交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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