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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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22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主張: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事由,爰聲請該等法官迴避云云。
四、經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迴避事件業於104年2月9日經承審法官裁定駁回,有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案經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對之聲請迴避,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