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 林奇宏 (原名: 林志宏林志達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奇宏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26,290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務數額龐大,聲請人無法負擔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在巔峰犬舍擔任犬隻飼養清潔等雜務管理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及雜支7,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健保費749元、手機網路費600元、交通費1,700元、醫療費285元等;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收入19,420元,扣除必要支出12,834元後,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586元,共72期,6年清償,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及保險費計費明細、康健人壽保單明細、在職證明、犬舍登記證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義大醫院門診預約單、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巔峰犬舍薪資簽收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花旗商銀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3年12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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