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25號聲請人 周稚 相對人財團法人佛藏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藏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佛藏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第六至十二條(除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款外)、第十四至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藏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法人捐助章程經修正變更,請准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故如財團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及其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捐助人或董事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至若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此觀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之規定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檢附民國109年2月23日召
開第6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3月24日同意變更之函文影本各1份為憑,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處分,依法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6至12
條(除第10條第3項第6款外,詳如下述)、第14至15條,堪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10條第
3項第6款所示,係規定董事會特別決議,得為「法人解散之擬議」,惟查,依附件「修正後條文」第6條所示董事會之職權,並未有董事會得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之明文,況依前所述,解散之決議要非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故此部分之規定與法律相違,自不應准許,故本院准許捐助章程變更後之第10條條文,不含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第10條第3項第6款。另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第1、2、3、4、5、13、14、17條部分,僅屬法源依據之增修、主管機關之明列、主要業務範圍或受益範圍之增列、條次變更,文字酌修,修訂日期之修訂、條次變更等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或與法律規定相違,或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為如附件之「修正後條文」第6至12條(除第10條第3項第6款外),及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14至15條所示,應予准許,其餘聲請部分,或與民法相關規定不符,或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裁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