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郭懷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最低本刑:
1.本件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普通竊盜罪案件,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手段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又竊盜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未發還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財物,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迄今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48號被告郭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懷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11時44分至46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觀光城1號 蔡東龍 所經營之海產炭烤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東龍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放置於抽屜內或辦公桌面之現金約12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蔡東龍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東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懷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及現金3,000元核屬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或發還,屬實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淑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