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號被告 張伊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迄今均坦承犯行,對所為深度悔過,自羈押以來,既未再回到社會將房子及個人事務妥善交代及處理,對尚未判決確定之被告無異是以羈押之手段達到服刑之結果,應予羈押之目的不符,非適法之羈押行為,請考量被告無家人代為處理房屋事宜及個人事務,以便日後安心入監服刑,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5條第
1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犯案後曾棄置犯案車輛逃逸,並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甫因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又被告曾有竊盜及搶奪之前科紀錄,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自108年12月25日起羈押3月。本院考量上情,及本件雖已審結但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聲請意旨雖稱其需處理房屋及個人事務乙情,則非在斟酌之列,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消滅,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