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零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其驗餘淨重為0.0448公克。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